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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程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村里扎商品房地基每家交押金1000元,当时原告家没钱由程某垫付,3个月后原告归还程某垫付的1000元,并支付利息150元,但程某未将村里的押金条给原告,后得知程某已从村里取走1100元,原告多次向程某讨要押金,其拒不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某归还1000元押金及13年利息。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6月30日潭头镇司法所对程某生、程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程某从组里取走押金1100元。

被告程某辩称,其替原告垫付1000元押金,原告已经将该1000元归还均属实,但13年间,原告从未向其要过钱,现在已过诉讼时效。押金是潭头村X组收的,被告应为潭头村X组,且潭头村X组没有将押金全部退还,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从潭头村X组取走了1100元押金。

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询问笔录有被询问人的签名和捺印,笔录第2页从程某所述可以看出其已经从潭头村X组取走1100元押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潭头村X组扎商品房地基,被告程某为原告张某垫付1000元押金,三个月后,原告将押金1000元归还被告程某,但程某未将组里开的押金条交给原告张某。后程某用两家的押金条从组里取走现金11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归还押金。2010年6月30日经潭头镇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某归还1000元押金及13年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为原告张某垫付押金,张某已将款归还被告,当被告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押金从组里取走后,应及时将该押金给付原告,被告程某拒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侵占,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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