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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毕某甲、高某、毕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汉族。

被告毕某甲,男,汉族。

被告高某,男,汉族。

被告毕某乙,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毕某甲、高某、毕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甲、高某、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毕某甲以养猪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元,同时某被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毕某甲6000元,由被告高某、毕某乙共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前三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后九个月每月按时某还借款本息。在2010年9月15日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至2011年2月22日拖欠本金5366.62元、利息616.9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毕某甲返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某、毕某乙对该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借给被告毕某甲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超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高某、毕某乙是毕某甲的担保人。

被告毕某甲、高某、毕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毕某甲以养猪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由被告高某、毕某乙联保,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还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担保人高某、毕某乙做为借款人毕某甲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自愿为毕某甲提供担保,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案件受理费。在2010年9月15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1年2月22日被告毕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5366.62元,利息616.99元,保证人高某、毕某乙没有代毕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毕某甲、高某、毕某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毕某甲放款的义务,被告毕某甲在借款到期时某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毕某甲不按约定及时某还原告借款,对逾期借款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罚息。在被告毕某甲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高某、毕某乙在其连带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甲应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5366.62元,并支付2011年2月22日以前的利息616.99元,两项共计598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毕某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支付2011年2月22日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某。

三、被告高某、毕某乙对被告毕某甲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毕某甲、高某、毕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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