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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永丰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俊,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与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3月1日至10月26日,丽江西部旅行社与康辉旅行社下属部门负责人杨琳就双方所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确认,康辉旅行社欠丽江西部旅行社团款x.35元。该款于2008年11月6日丽江西部旅行社冲抵其应退还康辉旅行社下属部门负责人的1728元后,康辉旅行社尚欠丽江西部旅行社X.35元未付。2010年12月1日丽江西部旅行社与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丽江西部旅行社将享有的对康辉旅行社的债权x元无偿转让给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该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康辉旅行社。之后康辉旅行社未向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支付该团款,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康辉旅行社偿还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欠款x.35元及公证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康辉旅行社与丽江西部旅行社系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丽江西部旅行社将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并通知康辉旅行社后即发生效力。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是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丽江西部旅行社与康辉旅行社对债权债务的对帐确认时间虽然在2005年10月26日,但是双方也未约定过支付时间,故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应自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所主张的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康辉旅行社就此所提出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要求康辉旅行社支付所欠团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要求康辉旅行社承担1200元公证费的诉请,由于该费用系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为举证所支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而且双方未有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康辉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团款x元;二、驳回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康辉旅行社承担;其余268元退还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

原审判决宣判后,康辉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康辉旅行社支付给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团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无证据证明债权客观真实,且2008年11月6日争议双方有过对账及支付行为。首先,当事人没有举证证实2008年11月6日双方对债务进行了对账并且上诉人康辉旅行社随后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创制了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对账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康辉旅行社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拖欠x.35元未付;第三、该欠条不真实,该欠条内容中有异色笔写的2008年11月6日的相关内容;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10月26日对账后即已经确认了欠款的法律关系,丽江西部旅行社就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时效应当于2005年10月27日起算,至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起诉,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假设2008年11月6日支付丽江西部旅行社债务引起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也应当在2010年12月27日前主张债权。如果存在原审创制流动对账的问题,丽江西部旅行社、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与上诉人康辉旅行社所有的自2005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27日的记录应当进行总对账,方能证明欠条所主张的债务没有清结。

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康辉旅行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杨琳证人证言,欲证明该欠条不真实。欠条签字确认人即证人杨琳所确认的欠条内容并非现在欠条所载明的全部内容,证人仅仅对发团的款项内容及团号进行了认可,而并未对欠款内容进行确认。

经质证,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杨琳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全部内容,是对账后确认债务,该签字符合日常生活签字确认习惯,而并非证人所陈述仅仅对其中一部分内容进行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证人杨琳认可其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康辉旅行社认为该欠条中有异色笔迹书写但并未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证人证言认为其仅对欠条部分内容签字认可与欠条所显示的签字认可方式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康辉旅行社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团款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辉旅行社与丽江西部旅行社建立委托法律关系并进行团款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2005年10月26日上诉人康辉旅行社部门负责人杨琳就所欠债务与丽江西部旅行社进行结算确认欠款为x.35元,签字真实,该债权凭证真实有效。2008年11月6日丽江西部旅行社自认扣款1728元后,2010年12月1日与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剩余债权x.35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并通知上诉人康辉旅行社。至于上诉人康辉旅行社认为该债权凭证不真实。原审法院所确认2008年11月6日丽江西部旅行社自认扣款未经对账的行为系原审法院创建事实,该行为可以证明该债权凭证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与所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债权客观真实正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005年10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康辉旅行社杨琳欠丽江西部旅行社所结算款项为x.35元,即在上诉人康辉旅行社确认欠款时,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并开始起算时效,即自2005年10月26日开始起算两年内。至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主张权利时,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康辉旅行社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5元,共计774.35元,由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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