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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渝x号大客车,从江津区X区,车行至江津区X村X路口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行驶方向右侧山壁上,造成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10.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共计1325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时当场支付5100元,尚欠8150元约定于2011年6月6日前付清。

约定支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余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按《10.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支付尚欠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150元。

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未到庭陈某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8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渝x号大客车,从江津区X区,车行至江津区X村X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行驶方向右侧山壁上,造成王某某本人及车上乘车人包括陈某等40余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等乘车人无责任。

2010年10月26日,重庆某服务公司与陈某签订《10.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重庆某服务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因2010年10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经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以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双方无争议;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某1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共计13250元;3、本协议双方签订并由甲方支付乙方5100元后,乙方自行出院;4、甲方所欠乙方剩余款项由甲方在2011年6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中间重庆某服务公司加盖了印章,陈某签字并捺印。协议下方记载有:今收到甲方上述协议赔偿款项5100元,下有陈某的签名和捺印。

本院受理本案后,由于原告陈某系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涉及到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暨致害人王某某的追加,本院向原告陈某释明此点后,原告陈某当庭表示按《10.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追究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此系原告陈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论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驾驶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所有的渝x号大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肇事,致使原告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与原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10.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应按此述协议所确定的数额和期限如期履行该协议,现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尚有余款8150元未支付给原告陈某,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按约履行,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8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陈某已缴纳,被告重庆某服务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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