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内退职工,原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和人民陪审员孙某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伟云担任记录。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原为要好的朋友,被告做生意资金困难,从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03,500元,每次借款被告皆承诺一个月内还款,由于当时原、被告关系密切,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只是在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觉得愧对原告,口头承诺月利率按3%计息,但在2009年后,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处于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500元,并按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要好的朋友,被告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从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6年8月25日借款20,000元,2007年2月13日借款23,000元,2007年4月10日借款2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承诺十日内还清),2007年5月28日借款10500元(被告承诺十日内还清),2008年5月20日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五次共计借款103,5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后,被告下落不明,亦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08年做生意无资金,遂向回龙塔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年利率10.8%,至今未还清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五张借条和向回龙塔信用社借款的借据及偿还利息的计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履行偿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时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在最后一次借款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计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还款,原告做生意无资金,遂向回龙塔信用社借款,年利率10.8%,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理应予以承担,故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应按每笔借款到期后依年利率10.8%计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第一笔借款20,000元,计息为11,448元,第二笔借款23,000元,计息为10,800元,第三笔借款20,000元,计息为10,072元,第四笔借款10,500元,计息为5,153元,第五笔借款30,000元,计息为11,340元,利息合计为48,8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03,500元及利息48,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罗晓男
审判员雷显非
人民陪审员孙某玉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