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欧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2011年3月18日,汇总借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在同年5月30日前归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约定还款次日(2011年5月31日)起的利息0.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起,被告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并载明在同年5月30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某归还。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某和质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证据和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借款15万元未某归还,并提供了借条,本院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借条载明在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未某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自2011年5月31日起的利息已超过0.2万元,原告仅主张0.2万元,属于原告自行处理起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欧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0.2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0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8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果久
人民陪审员彭中南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