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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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樊某某等五人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甲,男

被告人段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乙,男

辩护人李某丙、王某丁,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戊,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樊某某等五名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轩出庭支持公诉。樊某某等六名被告人及王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4月上旬间,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段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先后分别结伙窜至南阳市X镇、棉纺厂家属院、社旗县等处盗窃作案六次,获赃有红旗轿车一辆、摩托车六辆、电动车一辆,总计价值x元。其中樊某某、李某甲、段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王某乙、吴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明知其中一辆摩托车是赃物而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段某某、李某甲均辩解称:自己未参加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辅和第六辅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李某戊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段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申东坡(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家家福超市北边康乐饭店门前,秘密窃取张xx的红色超人踏板摩托车一辆,后以1200元卖给景x。红色超人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000元。

二、2009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段某某伙同李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内,秘密窃取王xx的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韩xx的红色雅马哈天剑摩托车和一辆白色电动车;豪爵摩托车由李某甲拆分卖掉得款450元,雅马哈天剑摩托车由段某某卖给石桥街一个叫小飞的人,得款1700元,电动车销给枣林街一个叫甜甜的女孩。红色雅马哈天剑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000元;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700元。

三、2009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四人预谋后,开车到社旗县北京大道南头一快餐店门前,秘密窃取杨x停放在门前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新大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7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四、2009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伙同黄xx(另案处理)、李x窜至南召县X镇卫生院内,秘密窃取赵xx的黑色红旗轿车一辆。该轿车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五、2009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王某乙三人窜至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内,秘密窃取苏xx豪爵摩托车一辆。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六、2009年2月9日晚,家住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蔺xx的豪爵钻豹摩托车被盗(价值3500元),被告人段某某、李某甲明知该摩托车是他人所盗之赃物,而以1800元之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戊,被告人李某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戊及另案处理的李x、黄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失主张xx、王xx、韩xx、杨x、赵xx、苏xx、蔺xx的报案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经法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段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樊某某、李某甲均盗窃五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段某某盗窃一次,价值6700元,王某乙盗窃二次,价值7600元,吴某某盗窃一次,价值5700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认定的第六辅,即李某甲、段某某在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盗窃的蔺德将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因缺乏证据证明李某甲、段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故不予认定盗窃犯罪,二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李某甲、段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书认定第二辅,即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段某某在南阳市棉纺厂盗窃的摩托车二辆、电动车一辆,该事实不仅有失主的报案陈述,并有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情节一致,相互印证,三名被告人所辩解称未参加该次盗窃行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段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具有立功表现,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樊某某、李某甲的刑期均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王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李某甲、段某某的罚金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勤光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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