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1月20日,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本人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103线67KM+17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A-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A-x号车乘车人杨涛峰、宋姣死亡,致两车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本人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103线67KM+170M处郑某公路与正在修建的禹州市X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A-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A-x号车乘车人杨涛峰、宋姣死亡,致客车驾驶员王某乙、乘车人赵某某、郑某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客车所属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害人杨涛峰(死者)亲属赔偿金x元,被害人宋姣(死者)亲属赔偿金x元,被害人(伤者)王某乙赔偿金x元,赵某某赔偿金x元,郑某某赔偿金x元,于战明赔偿金650元,姚战卫赔偿金600元,李旭方赔偿金400元,于自正、梁晶晶、贾根州赔偿金各为3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支付被害人杨涛峰的亲属赔偿金x元,并征得被害人杨涛峰的亲属、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被害人宋姣的亲属、被害人王某乙等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党xx、党xx、张xx、毛xx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08第3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杨涛峰、宋姣亲属、王某乙、赵某某、郑某某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被害人杨涛峰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谅解书、收款条,被害人宋姣亲属、王某乙等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证明,立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调解,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涛峰的亲属及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自行和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征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并结合案情综合评定,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