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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石槽赵某区居民委员会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王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石槽赵某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男,7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9岁。系第三人王某甲之子。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石槽赵某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槽赵某委会)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上诉人王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槽赵某委会委托代理人刘珂,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9年5月3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案外人马书军颁发(8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原郾城县石槽赵某的一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马书军。1993年2月12日,第三人王某甲与马书军签订一份土地转让书,内容为:“马书军,在漯河市源汇银行工作。于1988年在郾城县石槽赵某购买土地一块,面积132.6平方,价格2000元,税、罚款费用1000余元,共计花费3000余元。1993年元月由翟三海介绍,转让给漯河师范王某甲同志,转让价3000元。今后如官方有什么事宜,由王某甲同志负责。”1994年12月9日,经第三人王某甲申请,市政府为其颁发了漯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原郾城县石槽赵某的该宗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王某甲。2010年4月份,第三人王某甲准备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时遭到石槽赵某学的阻挠,被告知原告石槽赵某委会已于2002年决定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且交付石槽赵某学使用。2010年7月6日,第三人王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石槽赵某委会和石槽赵某学返还该宗土地。2010年10月13日,原告石槽赵某委会以“该宗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市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的漯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石槽赵某委会的全称是“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后名称变更为“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石槽赵某区居民委员会”。

一审认为,从1993年2月12日第三人王某甲与马书军签订的“土地转让书”和2002年4月30日“关于石槽赵某委会收回校南一废坑使用权的决定”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关于该宗土地的具体位置、2000元的购买价格内容均一致,虽然原告称“我村X组于1987年把校南一废坑售给私人建房”,第三人王某甲称马书军于1988年购买该宗土地,双方所称买卖该宗土地的具体时间不一致,但是原告石槽赵某委会的前身石槽赵某委会于1988年之前将本案诉争土地以2000元的价格对外进行出售属实,足以认定。石槽赵某委会出售该宗土地的行为是其以自己的意志对当时归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且1989年5月3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马书军颁发(8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法律层面上对石槽赵某委会出售该宗土地的行为进行了确认。作为原告石槽赵某委会,对其前身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以认可并承继下来。原告石槽赵某委会称该宗土地的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豫高法(2005)X号】第30条第(6)项“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石槽赵某委会要求确认市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漯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石槽赵某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槽赵某委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权利已处分,不能再通过行政诉讼保护,这一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王某甲对该争议土地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石槽赵某委会是否把荒坑卖给马书军缺乏证据证明,即便卖给了马书军,根据当时适用的1986年土地管理法以及《民法通则》,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规划给本集体成员作宅基地使用,本集体以外的农民,使用集体土地的,要经过申请乡、县两级政府批准,才能使用集体土地。1987年,石槽赵某委会与马书军之间的买卖土地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马书军与王某甲之间买卖土地的行为亦无效,王某甲对争议土地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2、石槽赵某委会2002年收回荒坑的行为合法有效。荒坑出卖给私人以后,闲置14年,基于买卖土地的行为无效。2002年,作为荒坑的所有权人,石槽赵某出了收回该荒坑的决定,并退还购地人的购地款,并将该荒坑交给石槽赵某学使用至今,在这期间,王某甲未过问过有关荒坑事宜。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豫高法(2005)X号】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既不是法律、法规,又不是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村委会因买卖土地行为非法而收回了土地,省高院的意见是对合法处理权利作出规定,而本案村委会与私人非法转让土地,而后又收回,不属于省高院意见中规定的情形。二、市政府为王某甲颁发漯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本案中,市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本案争议土地本属集体所有,市政府以国有土地颁证,行为违法,且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存在地籍调查表中无四邻签字,地籍调查,审批均为同一个人及缺乏公告程序等问题,因此漯河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三、一审判决让石槽赵某委会提供证据证明的争议土地仍为集体所有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该争议土地原系石槽赵某体所有,这是三方均认可的事实,至于1994年漯河市政府为何以国有土地为王某甲颁证,根据行政诉讼的性质,举证责任在市政府,一审判决却让石槽赵某委会举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仍为集体所有,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市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80年代处分土地的事实是非常清楚,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对于自己处分过的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再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甲的主要答辩理由同市政府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石槽赵某委会的前身石槽赵某委会于1988年之前将本案诉争土地以20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的事实认定正确。2002年4月30日,原石槽赵某委会发布《关于石槽赵某委会收回校南一废坑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中明确指出“我村X组于1987年把校南一废坑出售给私人建房”,从该决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原石槽赵某委会已经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处分给了私人,一审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因此,一审在事实认定正确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槽赵某委会的起诉,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均是正确的。当事人若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石槽赵某委会已经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处分给了他人,再提起行政诉讼寻求行政诉讼法的保护,法院无法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石槽赵某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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