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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彭某乙之女。

被告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彭某乙之女。

委托代某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9年4月16日三被告将原告儿子彭某华在自己屋檐下砌的砖墙推倒,当着社区领导的面将屋墙与土中的界址挖掉,还将原告儿媳打伤住院。2006年4月26日被告彭某乙又将砖头丢在原告的厕所门口,原告的女儿用粪箕将倒在厕所门口的红砖挑到自己的屋檐下,被告彭某乙突然跑出来将粪箕踩断不准搬砖头。同时,被告彭某丁、彭某丙冲过来用手将砖头丢向原告的厕所门口和瓦背。原告见此,拿起草刮并推了被告彭某丁一下,被告彭某乙就上前抓住原告的头发,两个女儿对原告拳打脚踢,三被告还将原告按倒在地,造成原告手被地上的碎右划伤,头发被被告扯脱,头痛难忍,幸被在场人劝阻,原告才免受严重伤害。原告经宜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2886.60元,医嘱,建议全休7个月,不适随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6.60元,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52元,合计8640.60元。

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宜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和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误工的情况;3、宜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共花医药费2886元;4、南京洞派出所对曾小雪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为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所致事实;5、代某人对曾小雪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为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所致事实。

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辩称:原告家的砖头是原告家的财产,堆放在原告家场地是应该的,原告女儿将砖头移到被告的菜地上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在原告女儿与被告一来一往中,原告不是劝解处事,而是依仗自己年岁高的条件,故意制造事端。一、原告用凶器草刮殴打彭某丁,彭某乙见情况不对才去夺取原告的凶器,双方在抢夺草刮的过程中,相互都有软组织挫伤不足为奇,但分析原因,原告难辞其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大部分是原告治疗慢性病,对这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本身没有收入,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不能支持。医院建议全休半个月,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20元,显然没有依据。三、彭某丙、彭某丁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和实事,相反,是原告伤害的对象,是受害者。原告的损害及后果与被告彭某丙、彭某丁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彭某丙、彭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上午,原告彭某甲的女儿将堆放在原告家厕所门口的砖头,挑到被告彭某乙家的菜地上,被告彭某丁则把砖头重新扔到厕所门口,原告彭某甲见后,顺手从旁边菜地上操起一把草刮打了被告彭某丁的后背,被告彭某乙见状,冲到原告彭某甲面前,一只手抓住原告彭某甲手中的草刮,另一只手抓住原告彭某甲的头发,扯断了一些头发,扭扯中,原告彭某甲摔倒,手被地上的碎石划伤。被告彭某丙、彭某丁与原告彭某甲没有身体接触。2009年4月27日,原告彭某甲到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要求静脉用药,每日留院观察。经诊断为,头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在危、急、一般三种情况中,入院情况为一般。当天,原告彭某甲擅自从医院外出,之后,每天只在医院打针治疗,没有住在医院,共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886.60元,出院医嘱为,全休半个月,不适随诊。2009年6月2日原告彭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赔偿原告彭某甲医疗费2886.60元,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52元,合计8640.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彭某甲先用草刮打被告彭某丁,有错在先。被告彭某乙相对原告彭某甲要年轻一些,抓住原告彭某甲手中的草刮后,完全可以防止原告彭某甲伤人,被告彭某乙却与原告彭某甲扭扯,造成原告彭某甲倒地受伤,故双方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

原告彭某甲在宜章县人民医院入院情况为一般,自己要求静脉用药,每日留院观察,却又擅自离院,只在医院打针,没有住在医院,人为造成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原告彭某甲应自己承担。医疗时限是指人体损伤后经治疗达临床治愈或体征固定的时间。《湖南省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一)项规定,头皮擦伤、挫伤的治疗期限是2周以内,肢体软组织损伤参照第六条。原告彭某甲经诊断为,头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彭某甲的伤情,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彭某甲的伤应在2周即14天以内治愈,故本院认定原告彭某甲的医疗费为1924.40元(2886.60÷21×14)。超过14天的医疗费用962.20元(2886.60÷21×7),应由原告彭某甲自已承担。原告彭某甲擅自离院,行动自如,没有住在医院,无护理必要,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故原告彭某甲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甲要求赔偿按7个月及治疗21天的误工费4620,即每天20元[4620÷(7×30+21)]。原告彭某甲的治疗期限实际为14天,医嘱全休半个月,实际误工29天。虽然原告彭某甲无固定工作,但其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赔偿标准没有超过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彭某甲的误工费为580元(20×29)。以上,本院认定原告彭某甲的损失为,医疗元1924.40元,误工费580元,合计2505.40元,被告彭某乙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赔偿1252.70元。被告彭某丙、彭某丁未实施伤害被告彭某乙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赔偿原告彭某甲医疗费1924.40元、误工费580元,共计2505.4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25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某丙、彭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彭某甲负担12.50元,被告彭某乙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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