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月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家拉砖头准备盖房子,其邻居宁某某以砖头摆放位置影响其出路为由,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朱某某将宁某某的手指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宁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家拉砖头准备盖房子,邻居宁某某以砖头摆放位置影响其出路为由,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朱某某将宁某某的手指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袁x、王xx、王xx、周xx、黄xx、萧xx、黄xx、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现场图,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而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事后能主动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宁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判决,故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姜南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