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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丘某某、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丘某某(又名丘X、邱跃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4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被告丘某某、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丘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白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8日,被告丘某某在原告处拉走吊机全套并租给被告白某某使用,当时约定租赁费每天15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全套吊板,(价值2300)、滑轮一个(价值50元),并支付租赁费1402天×15元=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丘某某辩称,被告诉状不属实,我只是介绍白某某去原告处拉吊机,实际上是由白某某使用的,所以不应由我归还吊机并支付租赁费。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1、原告要求归还的吊板机是由谁在使用,谁应当支付租赁费;2、租赁费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租到条各一份,证明2005年3月8日,被告白某某经被告丘某某介绍从原告处拉走吊板机。

被告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3月8日,被告白某某经被告丘某某介绍,从原告处拉走吊板机一套(含滑轮一个)。被告白某某给原告出具租到条一份,载明:今租到马涧王某某吊板机一个,租金15元/天。2008年12月15日,被告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3月X号白某某让我在马涧王某某家租吊板机一台,租金15元,白某某派车拉往沁阳干工程,到现在租金没给,吊板机也没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吊板机一套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其余部分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某某作为介绍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故原告要求被告丘某某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吊板机一套(含滑轮一个);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白某某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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