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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李某某、方攀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现押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甲,系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攀锋,男,2010年8月7日因系网上逃犯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现押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方攀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方攀锋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月2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方攀锋和孙帅楠(另案处理)在郏县X镇X路口“靓亮砂锅店”吃饭期间,孙帅楠去厕所返回时,碰住了同屋内另一桌吃饭的吕某某的板凳,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拽,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方攀锋见状上前,被告人卢某某随手掂一空啤酒瓶照吕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破碎,吕某某倒地不省人事,被告人卢某某等四人见状逃离现场时,与吕某某同桌吃饭的吕某旭上前阻止卢某某四人逃跑,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方攀锋和孙帅楠对吕某旭殴打挣脱后逃离现场。吕某某之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九级伤残;吕某旭之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三被告人及孙帅楠之亲属共同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19万元,吕某某及其亲属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并撤诉。被害人吕某旭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方攀锋均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孙帅楠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民事调解协议书以及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方攀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方攀锋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认罪,均属自首。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又能足额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方攀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龙涛

审判员王某俊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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