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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黄××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女。

被告黄××,男。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6月16日,原告游××就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9月相识,2008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结婚酒那天,因原告没有满足被告家提出的一些要求,被告家大吵大闹;婚后,被告借机向原告发泄以前的不满,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于同年4月18日离开被告家,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等人经常到原告家里吵闹。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原告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棉被六床;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分居三年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共花费彩礼x元;2008年4月16日原告不明不白地离家出走,被告为寻找原告又借x多元的债务;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赔偿损失。

经审查,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9月份相识,2008年4月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家里出走,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棉被六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称借有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游××与被告黄××离婚;

二、由原告游××补偿被告黄××7000元;

三、原告游××的嫁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棉被六床,留归被告黄××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志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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