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钟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系钟某甲之胞弟)
原告彭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永东适应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5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彭某梅,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彭某波,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某辉,现均已成年。1999年,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走上学耶稣之道,经常外出不尽家庭责任。经原告多次劝告,均无悔改,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5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彭某梅,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彭某波,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某辉,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前段夫妻感情好,后段原告因被告信仰耶稣教和一些家庭琐事经常与被告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永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辉
法律条文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