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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廖某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30岁,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未到庭)。

被告陈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廖某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送开庭传票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廖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陈某乙作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三天之内归还x元,2009年11月底归还x元,2009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现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x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某乙辩称:担保人这个名字是我写的,这个事要廖某某本人来了才能处理得了。

被告陈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元月5日被告廖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郴州找到了被告廖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廖某某于当日补写了一张x元(其中有6000元利息)的借条给原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并约定该借款及利息在2009年12月底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未还,原告2010年元月4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在诉讼中提出此事必须要被告廖某某本人来才能处理得了,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与法相悖,故对被告陈某乙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廖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6000元,由被告陈某乙对以上给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李旭盛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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