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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略)。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3)娄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共缴纳x元)。2003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2007年1月20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5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魏东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何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何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2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和平

审判员姚云

审判员马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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