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4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即返回台湾,不久原告前往台湾探亲,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在台只个把月就返回宁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一本、涉外涉港澳台华侨结婚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4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往返台湾的时间;证据4.证人××、××的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就前往台湾探亲,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于2003年8月31日返回宁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无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据2.结婚证、涉外涉港澳台华侨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据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均系国家法定机关制作的证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4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婚后前往台湾探亲,并于2003年8月31日返回宁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就前往台湾探亲,由于性格不合,并于2003年8月31日返回宁德,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1月4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原告前往台湾探亲,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于2003年8月31日返回宁德,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双方未生育子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重
审判员张小连
审判员林敏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