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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林某乙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1946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林某乙之妻),女,1953年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林某乙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某、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3月,被告林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岭下弄X号房屋虎边一半共五间房(包括楼上楼下)出典给原告居住,并订立了《典契》,约定房屋典金x元,典期5年。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房屋典金x元,并于《典契》订立的当天居住到承典的房屋。2009年8月29日,被告另加收原告房屋典金7000元,该房屋典金共计x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欠外债需转让房屋为由,通知原告搬出承典的房屋,但被告无力返还原告房屋典金,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宁德市蕉城区X路岭下弄X号房屋典金x元。2、原告对宁德市蕉城区X路岭下弄X号房屋虎边一半五间房(包括楼上楼下)享有优先受偿权。3、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订立的《典契》。诉讼中,原告增加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林某乙辩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农历3月,原、被告订立一份《典契》,被告收取原告房屋典金计x元。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09年农历3月订立的《典契》,并返还原告房屋典金x元,同时,同意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被告房屋转让后,优先偿还原告房屋典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林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农历3月,原告承典被告位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岭下弄X号房屋虎边一半共五间房(包括楼上楼下),原、被告订立了《典契》,约定:典期5年(自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典金x元,并约定在典期间,被告如果将典房转让,原告无条件服从。2009年8月29日,被告另加收原告房屋典金7000元,被告收取原告房屋典金共计x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转让该房屋为由,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3日内搬出承典房屋,原告至今在承典的房屋居住。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3月向被告承典房屋,所立的典契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典契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承典的房屋典期虽未届满,但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典契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订立的《典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典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提出对宁德市蕉城区X路岭下弄X号房屋虎边一半五间(包括楼上楼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房屋转让后,优先偿还原告房屋典金的约定,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即被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承典的被告位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岭下弄X号房屋虎边一半五间房已向房管部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对宁德市蕉城区X路岭下弄X号房屋虎边一半五间房(包括楼上楼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林某乙于2009年农历3月订立的《典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陈某某、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某甲典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陈某某、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阮星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芳

书记员黄某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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