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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女,1977年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成年。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向原告詹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2.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未还,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12月8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詹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付,当月付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某某欠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原告当庭自愿将月利率下降为2%计算月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炜

审判员林培玉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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