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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王某乙、郭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X、贾某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原判刑期十年已执行十一个月零二十日,余刑九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陈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王某丙,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2010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乐某某、陈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丙,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18日以补查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康××、康××、康××在“老虎机”上偷分,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伙同贾某丁、“眯某”、王某戊(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将三被害人带至本市二七区X村一居民楼顶层,对被害人康××、康××、康××拳打脚踢,向三被害人索要钱财,强行将被害人康××的交通银行卡抢走后从卡内取出现金3400元,抢走被害人康××、康××现金共计11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8月3日将被害人贾某甲、郭某抓获,同日在被告人贾某甲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现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郭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郭某均辩解,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三被害人将其放在超市“老虎机”上偷分,要求私了后的赔偿。

被告人贾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甲在本案中具有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系初犯,且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康××、康××、康××在其放在一超市的“老虎机”上偷分为由,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伙同贾某丁、“眯某”、王某戊(三人均在逃),将上述三被害人带至本市二七区X村一居民楼顶层,对被害人康××、康××、康××拳打脚踢,并向三被害人索要钱财,强行将被害人康××的交通银行卡抢走后,从卡内取出现金3400元,抢走被害人康××、康××现金共计11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8月3日将被害人贾某甲、郭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贾某甲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康××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28日,其和康××、康××到本市二七区X村玩,当时康××说去附近理发,其就和康××到了一家超市话吧内玩“老虎机”,并赢了170元钱,后将此事告诉理发回来的康××,其三人又说再去另外一超市“老虎机”上玩一会,在走的路上,康××说他要去找一朋友玩,其和康××就进了另一超市,到那后在“老虎机”上玩了一会,准备离开时,突然从外边进来五个男子(其中有贾某甲、王某乙、郭某等人),过来就说在老虎机上偷他们分了,要求赔偿他们,并对其和康××二人进行殴打,后将二人带到一居民房楼顶再次进行殴打,扬言要卸了自己的胳膊,并要求自己说出同伙,其被逼无奈下承认偷分,并说是受康××指使的。后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郭某等人让其打电话联系康××,问出康的位置后找到了康××,带着康××、康××和其一并挟持到楼顶,并再次对三人殴打要求赔偿他们x元。最后被告人贾某甲逼迫康××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卡内取出3400元,其出了700元、康××出了400元,共计4500元交给被告人贾某甲后他们几人才得以离开。

2、被害人康××的陈某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康××、康××一同去二七区X村找朋友玩,期间康××、康××说去一超市玩“老虎机”,其当时说要去理发,等理发后,见到康××、康××时,他俩说在超市“老虎机”上赢了170元,三人很高兴,说再去另一超市“老虎机”上玩一会。到了另一超市门口其就去找朋友玩了,康××、康××就进了超市。后其给康××打电话联系,并告诉自己的位置,在等康××的时候看见一辆轿车(标致)向其开过来,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其中有一个叫三毛的就是贾某甲,还有王某乙和郭某等人)。将其摁倒在地,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带至一居民楼顶再次殴打,到那时看到康××和康××也在此被打,并说其和康××、康××一同偷他们“老虎机”上的分,要求赔偿。其在被殴打胁迫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交出,由贾某甲带着康××去取了3400元,由于未能达到他们的满意,他们又让康××和康××拿钱出来,共计交给他们4500元,他们还威胁说不准报警,后才得以离开。

3、被害人康××的陈某与被害人康××、康××的陈某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贾某甲伙同王某乙、郭某、贾某丁、王某戊、眯某等人以被害人偷分为由对三人实施殴打并强行劫取了4500元。

4、证人魏××(超市老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老婆唐××说白天有人玩贾某甲摆放在其超市话吧内的苹果机(指“老虎机”)赢了钱被贾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其老婆没有看到玩苹果机的人偷分。

5、证人王××(超市老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有两名男子来其超市玩贾某甲放在超市内的苹果机(指“老虎机”)赢了钱,其打电话告诉了贾某甲,贾某甲认为那两个人(指康××和康××)有可能偷分就带着几个人过来将那两个人打了一顿。

6、证人司××、李××的证言证实,在抓捕被告人贾某甲、郭某时由于二人不配合,对二人实施了强制手段。后在贾某甲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在抓捕王某乙时其拒不配合,对其实施强制手段。

7、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在一超市摆放的“老虎机”的老板(指王某康)打电话说有人在偷分,其就和郭某、贾某丁赶了过去,在路上其又给“眯某”打电话让一起过来。问清楚玩“老虎机”的人的长相后在其摆放“老虎机”的话吧内找到康××和康××问为什么偷分,二人不承认。其就打了康××一巴掌,郭某用凳子将康××的头砸流血了,贾某丁跺康××一脚,这时“眯某”带着“伟伟”(指王某乙)、王某戊也来了。其六个人一起将康××、康××带至一栋刚建好的楼顶上再次对二人进行了拳打脚踢,他们害怕了承认是在康××的指使下偷分的,其让他们骗出康××的位置,并和郭某、王某戊、“眯某”一起在康××的指认下将康××也抓到了楼顶,并使用钢管对康××殴打,扬言用刀将手剁了相威胁。康××害怕将卡交出来并说了密码,其让“眯某”带着康××取了3000多元钱,又让康××和康××交出了钱,一共是4500元并让他们写下承认偷分的字据后才让三人离开。后其给“眯某”1500元,给郭某、贾某丁各4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证明了伙同贾某甲、王某戊、“眯某”“伟伟”、贾××对被害人康××、康××、康××进行殴打,迫使三人承认偷分并写下字据,让三人凑齐4500元后才让他们离开的事实。

9、被害人康××、康××、康××分别辨认出王某乙、郭某、贾某甲就是对其殴打抢劫自己的人;被告人郭某辨认出王某乙就是和自己等人参与对康××、康××、康××进行殴打的“伟伟”。

本案另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相关情况说明、银行账单、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关于三被告人健康体检笔录、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的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郭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贾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郭某犯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系累犯、被告人贾某甲系立功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郭某辩解是因为三被害人在其放在超市的“老虎机”上偷分,4500元钱是三被害人为了私了所进行的赔偿,经查实,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具有偷分的事实。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偷分的情况下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使用刀具、钢管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迫使三被害人承认偷分并交出4500元钱。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其定罪处罚。故其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天查证,被告人郭某随被告人贾某甲到现场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郭某抢劫三被害人现金共计45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郭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贾某甲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甲、王某乙、郭某赔偿被害人康××、康××、康××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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