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庆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三矿经警,住(略)-X楼X单某X室。
委托代理人张勤礼,大庆市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X村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局长。
上诉人单某某因大庆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原告单某某以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大庆市公安局辩称:我局法制处收到单某某递交的申请复议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故口头告知申请人将申请材料取回,因此我局的这种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礼,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任传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5月4日原告单某某被大同公安分局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收容审查,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2000年11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00年12月初,原告单某某向大同公安分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请求大同公安分局给予赔偿,大同公安分局未予答复。2001年3月5日,原告向大庆市公安局提交了复议申请书,大庆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复议后,认为原告单某某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2001年3月9日口头告知原告将复议材料取回,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事项不予复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大庆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单某某的复议申请后,告知原告对其复议申请事项不予复议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单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辨称,(一)就单某某收容审查一个月所提出的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就其取保候审所提出的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由此可见,该条对行政赔偿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行政赔偿没有复议程序,故单某某向我局申请复议我局无权受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及审理程序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诉辨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本案被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的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其依法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的相应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是单某某2001年3月5日向大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大庆市公安局2001年3月9日口头告知单某某就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权受理并让其将申请材料取回,这属于一种作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单某某诉大庆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谢立新
代理审判员蔡立彬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