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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自行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陈某某手中收购盗窃来的赛利特牌自行车和一块电表,价值310元。现车辆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自行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陈某某手中收购盗窃来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现已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200元价格从陈某某手中收购诈骗来的红色五羊125-7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100元。现车辆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高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200元价格从陈某某手中收购诈骗来的红色五羊125-7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860元。现车辆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高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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