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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4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廖某翔。原、被告恋爱期间相处较小,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道德不佳,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被告廖某某辨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生小孩情况属实外,其余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在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4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廖某翔。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相处较小,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道德不佳,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在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举证证实,而被告对此又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gQ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小青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胡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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