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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f,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谢f、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自1998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一名普通员工逐步升任南岳支公司副经理,进入管理层后,原告发现被告的业务操作程序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且漠视劳动者的权益,每月均以“效益工资”为名扣发30%的工资,原告超额完成任务的手续费及年终奖至今尚未发放。原告因此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被告直至同年6月11日才向原告送达了《关于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被告随后提请劳动仲裁,被告方代理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09年4月停发原告工资后从未按照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向原告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合格离职证明;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超额完成任务手续费x元及2008年度年终奖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4、被告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擅自离岗是单方违约行为。被告并未拖欠劳动报酬,工资是按照相关制度发放,不存在所谓的年终奖和手续费。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应返还被告的保费及公章。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8年1月被聘用进入被告下属单位南岳区支公司工作。2008年3月开始,原告担任南岳支公司副经理。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8年,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0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09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书面辞职报告,辞职理由表述为“现因种种主客观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如下:1、市场竞争加剧,进入市场竞争的保险主体越来越多,而个人保费任务却每年增加,工作压力难以承受;2、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缺乏凝聚力,身为公司副职却无力改变这一现状;3、公司业务操作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身为公司管理人员感觉有一定的法律风险”。被告遂将该辞职报告向其上级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分公司)呈报。2009年3月23日,湖南省分公司下发湘人保财险复(2009)X号《关于石某某辞职的批复》。同年6月11日,被告根据湖南省分公司的批复制作并向原告送达《关于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原告在递交辞职报告后不到公司上班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如果原告坚决辞职,将视为单方违约,被告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另查明,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前年薪为x元,其中年薪的70%已逐月发放完毕,年薪的30%在2009年4月上旬发放给了原告。再查明,2009年3月20日开始,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工资存折、辞职报告、湖南省分公司的批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签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均以“效益工资”为名扣发原告30%的工资,原告超额完成任务的手续费及年终奖至今尚未发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前述的劳动合同外,另向法庭提供了其工资存折,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则认为,被告是按照公司制度发放原告工资,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和年终奖是不存在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所在的南岳支公司2008年目标管理考核方案,2、被告上级单位湖南省分公司(2005)X号和(2008)X号文件两份,均以证明被告是按照公司制度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无拖欠工资行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故意隐瞒了工资明细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被告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出来的被告年薪标准的70%工资系逐月发放亦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其中的(2008)X号文件的附件一《湖南省市州分支机构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区县支公司的副经理原则上执行展业序列工资办法,也可执行管理序列工资标准,工资考核发放可由所在支公司负责”。被告的证据1系原告工作的南岳支公司制定的2008年目标管理考核方案,原告身为南岳支公司的副经理,在质证时却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令人信服,原告所在的南岳支公司制定该考核方案与前述的被告证据2中的(2008)X号文件的附件一的规定是相符的,该考核方案第六条针对副经理的考核制定了3个方面、总考核分值为100分的考核办法。从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经营状况,依据甲方制定的工资管理、业绩考核等办法,按月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并严格执行当地政府最低工资规定”的约定来看,在双方已经认可的年薪标准前提下,被告依据其制定的管理考核方案对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此外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辞职报告中的“辞职要求”第1条表述为“请求支付2008年度未兑现的效益工资部分(为全年工资的30%)”,此处使用的是“未兑现”,并非“拖欠”,并明确定义为“年度效益工资”,从词义上理解,并结合原告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被告此前暂未发放30%年薪工资(效益工资)应当是原告明知和已经接受的内容。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该效益工资应当结算和发放的具体时间,但鉴于保险行业业务的特殊性,被告对员工进行年度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发放年度效益工资确需一定时间,且原告在2009年3月9日提出辞职报告在客观上亦会影响到该效益工资的发放时间,故被告在2009年4月上旬将2008年度效益工资发放给原告应尚在合理时间范围,不能认为为拖欠工资行为。至于原告主张的超额完成任务的手续费及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且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期限为8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后,从2009年3月20日开始未再回被告处上班,亦无再回被告处工作的意愿。尽管被告在诉讼中一直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虽然原告提前通知的时间未满30日,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合同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合同,可以基于劳动者个人意愿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x元,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自行终止:(二)甲方(即本案被告)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拒绝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在被告拒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时,《竞业限制协议》已终止,双方均无须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竞业限制协议》系双务合同,此种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被告拒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双方约定的协议终止情形,原告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应将占有被告的保费及公章归还被告,属于双方工作交接范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为原告石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1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彭卫东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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