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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峰,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74岁,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峰、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周某。原、被告婚后由于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生小孩情况属实外,其余均不是事实。致使原、被告夫妻之间存在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责任主要在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在很好,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周某某2009年3月16日书写的保证书。拟证实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周某。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辩称致使原、被告夫妻之间存在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责任主要在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在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举证证实,而被告对此又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gQ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天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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