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工作原因不能经常在一起生活,双方性格不合甚至经常吵架,且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裁决小孩的抚养问题。
被告彭某辩称,双方并未分居,也不存在性格不合的问题,考虑到小孩现在年纪尚幼,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杰。婚后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只能在休息或节假日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已经较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同事尹某某书面证言。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并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短时间分开生活可能有利于感情的修复,被告并不同意与原告分居生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单位证明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反映的只是表面现象,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现状。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原告在起诉书中已承认是“由于工作关系不能经常在一起生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休产假带养小孩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一些交往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有一个小孩,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且因为工作原因以致共同生活的时间过少,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心,多为家庭和小孩考虑,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