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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丁、唐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喻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某某、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湖南天地(略)。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乙,湖南普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12月25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3年12月1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人和(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戊,湖南海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湖南高天(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唐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喻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某某、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某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唐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付某、被告人喻某某及辩护人曾某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戊、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丁某2008年8月24日晚被害人彭某某与其在湖南省水利厅宿舍X楼的“三毛”麻将室参与赌博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其将随身携带的x元和向被害人李某某和张为所借的x元现金输完为由,纠集被告人唐某丙等人欲向被害人彭某某、章某、李某某索取钱财。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丁某归还借款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章某约至长沙市华雅大酒店门口后,伙同被告人唐某丙等人持猎枪、砍刀等凶器将之挟持至浏阳某边,以暴力胁迫、殴打方式逼迫二被害人承认曾某被害人彭某某合谋在赌博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其间,被告人唐某丙在搜查被害人章某驾驶的牌照为湘A•x的小汽车时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及砍刀一把。随后被告人张某丁某人将被害人章某和李某某非法拘禁在长沙市名府酒店1918房。2008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丁某集被告人陈某等人持猎枪、砍刀等凶器窜至位于湖南省水利厅宿舍的“三毛”麻将室,将被害人彭某某挟持至长沙市名府大酒店客房内,以暴力殴打方式迫使被害人彭某某承认其在与自己赌博过程中采取了欺诈手段,并以此为由向被害人彭某某索取钱财。2008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丁某使被告人喻某某、王某某至长沙市青少年宫取到被害人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筹得的人民币x元后,又逼迫被害人彭某某以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枚铂金戒指为抵押写下一张欠款x元的凭条后才放三名被害人离开。事后,被告人喻某某将该项链和戒指低价变卖。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长沙市公安局鉴定,以上猎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铂金项链提供鉴定价格为x元,铂金钻戒的鉴定价格为1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贩卖毒品罪

2007年11月-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喻某某、廖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在长沙市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公安机关于2008年12月16日晚尚在被告人陈某上衣左侧口袋内及被告人喻某某租佃的市青少年宫市团委宿舍北栋X房内查获红色药丸2256粒(计重637.693克)、红色粉末1.134克、白色晶体颗粒0.22克、灰色粉末0.488克、白色晶体粉末3137克、黄某晶体颗粒1.701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以上红色药丸、红色粉末、白色晶体颗粒、灰色粉末中均检验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639.535克;白色晶体粉末中检出氯胺酮,共计净重3137克;黄某晶体粉末中检出麻黄某,共计净重1.701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石某某接到被告人陈某电话得知喻某某要购买毒品,在城市生活家公寓1409房贩卖给喻某某半盎(约10克)K粉,获赃款人民币800元。

2、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市青少年宫团委宿舍北栋X房内卖给张某丁某古10粒(约0.866克),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3、2008年9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喻某某接到张某丁某求购买毒品麻古的电话后,按约定在英尚国际公寓1915房卖给张某丁某古5粒(约0.433克),获赃款人民币500元。

4、2008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被告人石某某的电话得知唐某某要购买毒品后,乘坐被告人喻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将10克K粉送到司门口路段交给唐某某,随后被告人石某某从唐某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5、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喻某某接到“可经理”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10克K粉交由被告人廖某某送至华雅KTV,获赃款人民币700元。

6、2008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接到彭某某要购买毒品电话后将4盎司(约100克)K粉交由廖某某送到华天酒店交给彭某某。随后被告人陈某从彭某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7、2008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接到阳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1盎司(约25克)K粉后交由被告人廖某某送到华天酒店四楼交给阳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8、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接到彭某某要购买毒品电话后将4盎司(约100克)K粉交由被告人廖某某送到长沙市青少年宫门口交给曾某某。随后被告人陈某从彭某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和王某某。

该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法医鉴定、枪弹鉴定、价格证明书、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刑事科学理化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唐某丙、陈某、喻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喻某某、廖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丁某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唐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系从犯。”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应定非法拘禁罪,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收缴的毒品与陈某无关。”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定性非法拘禁,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系代陈某存放,非喻某某所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贩卖数量的认定不准确。”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系非法拘禁。”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8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丁某被害人彭某某等人在湖南省水利厅宿舍X楼的“三毛”麻将室内以“扳砣子”方式赌博过程中,将其随身携带的x元输掉,并将向在场的被害人章某、李某某借款x元也输完,被告人张某丁某怀疑被害人彭某某等人“出千”诈赌,便产生强行索回赌资之念头。8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丁某集被告人唐某丙等人守候在长沙市华雅大酒店门口,以归还借款为名将被害人章某、李某某电话约至华雅大酒店门口,即伙同被告人唐某丙等人持猎枪、砍刀等凶器将之挟持至浏阳某边,以暴力胁迫、殴打方式逼迫二被害人承认与被害人彭某某合伙在赌博中对其实施了欺诈,期间,被告人唐某丙在搜查被害人章某驾驶的牌照为湘A.x的小汽车时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及砍刀一把。随后,被告人张某丁某人将被害人章某和李某某非法扣押在长沙市名府酒店1918房。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丁某知被害人彭某某在“三毛”麻将室,遂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持猎枪、砍刀等凶器赶到“三毛”麻将室将被害人彭某某挟持至长沙市名府酒店客房内,以暴力殴打方式迫使彭某某承认在赌博过程中实施了欺诈,并以此为由向被害人彭某某索取所输赌资。被害人彭某某被迫电话联系筹得人民币x元。2008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丁某使被告人喻某某、王某某前往长沙市青少年宫取钱,取到钱后又逼迫被害人彭某某以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枚铂金戒指为抵押,写下一张欠款x元的凭条后才放三名被害人离开。事后,被告人喻某某将该项链和戒指低价变卖。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丙时,从其住处搜查扣押了其作案时所持猎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长沙市公安局鉴定,以上猎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铂金项链提供鉴定价格为x元,铂金钻戒的鉴定价格为1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某、章某、李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张某丁某赌博输了钱,随后伙同他人持枪挟持他们至名府酒店进行殴打,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经过;2、证人郑某、李某庚、刘某辛、丁某某、曹某、李某壬、彭某癸、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丁某彭某某赌博输了钱,因怀疑有诈便纠集他人持刀、枪挟持彭某某至名府酒店,随后索取了五万元现金等钱财的事实经过;3、法医鉴定及枪弹鉴定、价格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涉案的铂金项链提供鉴定价格为x元,铂金戒指鉴定价格为1200元,涉案的猎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4、辨认笔录。经被害人章某辨认唐某丙系搜走其x元之人,王某某系和喻某一起前去取钱之人。经张某丁某认,扣押的猎枪、砍刀系他们挟持被害人时所持有;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唐某丙时,从其住处搜查扣押猎枪、砍刀等作案工具的事实;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唐某丙系累犯的事实;7、抓获经过;8、被告人张某丁、唐某丙、陈某、喻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各自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07年11月-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雇请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为其“送货”,多次在长沙市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被告人喻某某、石某某亦参与到贩卖毒品活动中。其中,被告人陈某单独贩卖毒品4次,贩卖毒品K粉145克,被告人喻某某单独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麻古15粒(约1.299克)。K粉10克,参与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K粉10克;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K粉10克,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K粉135克,被告人石某某参与贩卖毒品2次,贩卖毒品K粉20克。2008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喻某某时,在被告人陈某上衣左侧口袋内及被告人喻某某租住的市青少年宫市团委宿舍北栋X房内查获被告人陈某存放于此的红色药丸2256粒(计重637.693克)、红色粉末1.134克、白色晶体颗粒0.22克、灰色粉末0.488克、白色晶体粉末3137克、黄某晶体颗粒1.701克。经鉴定,以上红色药丸、红色粉末、白色晶体颗粒、灰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MDA;白色晶体粉末中检出氯胺酮;黄某晶体粉末中检出麻黄某。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喻某某找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遂叫喻某某跟其同居女友被告人石某某联系,随后电话告知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遂在其居住处城市生活家公寓1409房贩卖给喻某某半盎(约10克)K粉,获赃款人民币800元。

2、2008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陈某雇请被告人王某某帮其送货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接到被告人石某某的电话称其朋友唐某某要购买毒品,遂乘坐被告人喻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将10克K粉送到长沙市X路段交给唐某某,事后被告人石某某从唐某某处获赃款人民币800元。

3、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青少年宫团委宿舍北栋X房内卖给张某丁某古10粒(约0.866克),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4、2008年9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喻某某接到张某丁某求购买毒品麻古的电话后,按约定在英尚国际公寓1915房卖给张某丁“麻古”5粒(约0.433克),获赃款人民币500元。

5、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喻某某接到“可经理”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10克K粉交由被告人廖某某送至华雅KTV,获赃款人民币700元。

6、2008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彭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电话后将4盎司(约100克)K粉交由廖某某送到长沙市青少年宫门口交给前来取毒的曾某某,随后被告人陈某从彭某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7、2008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阳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1盎司(约25克)K分交由被告人廖某某送至华天酒店四楼交给阳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和石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彭某某、曾某某、唐某某、阳某某、虢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喻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石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辩认笔录,经证人唐某某、曾某某、阳某某等人辩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系送毒品给他们之人;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陈某、喻某某时,从陈某上衣口袋及喻某某租住处当场收缴扣押一批可疑药丸、白色晶体、粉末及黄某晶体颗粒等物品的事实;4、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扣押的红色药丸、红色粉末、白色晶体颗粒、灰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MDA,净重639.535克;白色晶体粉末中检出氯胺酮,净重3137克;黄某晶体粉末中检出麻黄某,净重1.701克;5、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石某某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喻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各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基本一致;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唐某丙、陈某、喻某某、王某某为索取所输赌资,非法挟持、扣押、拘禁他人并进行殴打,且实际取得财物与所输赌资价值相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张某丁、唐某丙、陈某、喻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喻某某、廖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喻某某为被告人陈某代为保管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丁、唐某丙、陈某、喻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喻某某在其参与的第二笔贩卖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廖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喻某某、廖某某均系多次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市团委宿舍北栋X房内查获的毒品应计算于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被告人唐某丙、陈某、喻某某、王某某犯数罪,均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唐某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数量认定有误”,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初犯、偶犯”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的归属问题,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此批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存放于被告人喻某某租住处之毒品,故该批毒品不应计入喻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七、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昆

审判员柳志敢

代理审判员黎t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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