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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段国晖,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0年农历2月份,原告被拐卖到延津与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已分居十几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们的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负担共同债务,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照片复印件4张;2、韩xx、韩xx、李中领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和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依据当地风俗,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9月10日生一子,取名韩某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分居至今。2010年9月21日,原告因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座三间北屋(两层),价值5万元。有共同外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几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安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北屋(两层),系在原告离家后由被告所建,且被告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宜归被告所有,对所欠共同外债宜由被告予以偿还。考虑到被告对所建房屋贡献较大和为抚养孩子付出较多,对共同财产超出共同债务的部分,被告应适当多分,根据被告对房屋的估价,以由被告再给付原告5000元为宜。原告因重婚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数额偏高,以5000元为宜。被告称原告购置有其他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北屋(两层)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外债x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

原告徐某某赔偿被告韩某某精神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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