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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略)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后因在(略),于2007年8月9日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10月间,被告人魏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在南平工作的邵武籍吸毒人员王××后,又通过王先后认识了邵武籍吸毒人员邹××和傅××等人,此后便与邵武有了联系。

同年12月初的一天,傅××为帮助江西朋友“小明”(另案处理)购买K粉,与魏某某联系并约定以x元的价格购买500克K粉。魏某某即与被告人詹某甲联系,双方约定由詹某500克K粉到邵武市以x元(含路费400元)的价格交易。随后,詹某甲用x元购得500克K粉。当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先到邵武市与傅××约好次日在邵武市金溪宾馆交易。次日,被告人詹某甲将500克K粉带至金溪宾馆交给魏某某,魏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傅××及“小明”,之后魏某给詹x元。

同年1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邹××向被告人魏某某要求以x元的价格购买2000克K粉,魏某联系被告人詹某甲并约定采取同样的交易方式以x元的价格向詹某买1700克K粉,剩余300克由其自行掺底粉凑足。后詹某甲以x元的价格购得1500克K粉及200克底粉掺合成1700克,并告诉被告人詹某乙其过几天要去邵武市进行毒品交易,要詹某乙开车一同前往,詹某乙表示同意,并在詹某甲的授意下到车行租了一辆别克小轿车。当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与江××等人驾车从南平出发经由(略)与被告人詹某乙、詹某甲驾驶的闽x号小车一同前往邵武市。到达邵武市后,魏某某在邵武市金溪宾馆登记了807、818二间房,詹某甲将2包重1700克的K粉交给魏某某,魏某随身携带的200余克底粉掺入其中,又交由詹某置在X室的衣柜内等候交易。而后魏某某联系邹××到X室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詹某甲等人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X室衣柜内查获编号X号、X号分别净重为1005克、895克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2包,从魏某某身上查获净重为70克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1包,从江××身上查获净重为27.22克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1包;并在该宾馆外的闽x号小轿车内抓获被告人詹某乙,从该车内查获分别净重为25.63克、26.68克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2包,从詹某乙身上查获净重为5.09克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从上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其中编号为X号、X号的氯胺酮纯度分别为87.6%、70.2%。

一审期间,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的亲属各缴纳罚没款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底或12月初,其通过同学王××认识了魏某某,并得知魏某贩卖K粉。同年12月的一天,其为帮助江西朋友“小明”购买K粉,与魏某某联系并约定以x元的价格购买500克K粉。当月16日15时许,魏某某与王××、“小魏”三人到邵武市入住金溪宾馆其预定的房间里,魏某K粉还在其建瓯上线手上,要等第二天送来。次日下午,魏某电话来说其上线到了,其便与“小明”一起到金溪宾馆该房间内试“货”,当时只魏某人在房间,试吸后,“小明”即到银行取了x元,由其付给魏某某,“小明”拿着500克K粉走了。经辨认,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及王××。

2、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底或12月初,傅××通过其介绍认识了魏某某,并得知魏某贩卖K粉。12月16日,其从南平开车送魏某某等人到邵武市金溪宾馆,在该宾馆傅房间内有听到魏、傅二人之间的谈话,傅说他是朋友购买500克K粉,魏某K粉还在他上家手上,要第二天才到,并谈好500克K粉的价格是x元。次日交易结束后,魏某某有对其说卖了500克K粉给傅××,赚了1000多元。经辨认,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及吸毒人员傅××。

3、证人邹××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下旬,其通过王××认识了魏某某,并曾向魏某买了两次底粉用于吸食。之后魏某某问其要不要买点K粉试试,其为了骗食K粉,便叫魏某2000克K粉到邵武交易。同年12月22日中午,魏某某到邵武约其交易,其以吸食免费K粉为由邀集余涛、“小个”一同前往,见面后,因魏某求现金交易,其便假装去银行取钱。余涛、“小个”二人跟魏某试“货”,不久其谎称银行帐户上只有x元,便叫“小个”过来替换其排队取钱。其到金溪宾馆818房后要求魏某K粉全部拿出试吸,魏某去不到半分钟就回来了,带来两大包K粉,其从中挑了点试吸后,魏某将那两包K粉拿出去,等他回到房间后不久警察就来了,并在另一房间内查获了那两包毒品。经辨认,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及吸毒人员余涛。

4、证人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22日13时许,邹××对其说已把魏某某从南平骗来,魏某了很多K粉,叫其与“小个”一起去吸食免费的K粉。后与魏某某会面时,魏某货在其上家手里,要以x元的价格交易,邹便去银行取钱,其与“小个”跟魏某金溪宾馆818房试“货”,走进房间后,有一高个男子(江××)拿出一包K粉给其试吸,试完货后由其打电话给邹,邹、魏某完电话后,魏某与“小个”一起出去。不久,邹、魏某人一起到房间,然后魏某去将两大包K粉拿到房间给邹试吸,邹刚试了一道,警察就来。经辨认,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吸毒人员邹××及高个男子江××。

5、证人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22日上午,其开车送魏某某去邵武,途中先在(略)与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黑色别克轿车接头,之后跟着这辆车一起往邵武方向开,因其驾驶的小车翻在路边,其便与魏某坐闽x号轿车一起到邵武,其上车后见该车内有2人(经辨认,开车的是詹某乙,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是詹某甲),到邵武后,魏某某在金溪宾馆开了二间房,其与魏某X房间,另外二人到X房间,其与魏某房间后,魏某出一小包K粉放在其身上后离开,不久,魏某了两名邵武人到房间,并叫其将K粉拿出来让来人试吸。期间,魏某与一小个子出去取钱,没多久魏某带另一名邵武人到房间,接着出去提了一个红色纸盒袋进来,来人试吸后由其将袋子拎到807房给詹某甲,詹某袋子放进衣柜里。一会儿,其与詹某甲就一起被抓了,并从衣柜里搜出毒品。经辨认,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魏某某及吸毒人员余×、邹××。

6、被告人魏某某所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于2009年11、12月份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11月下旬至12月间频繁与被告人詹某甲及王××、余×、邹××、傅××等人电话联系的事实,尤其是在二次毒品交易期间,该通话清单与詹某甲、傅××、邹××等人证实与魏某某进行通话的时间等情形基本能相互印证。

7、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邵武市水北解放中路金溪宾馆818房、807房及邵武市水北解放中路建设银行门口分别抓获被告人魏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和江××、邹××、余×等人的现场概况,以及三被告人指认当场查获的毒品与毒品称重等情形。

8、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2月22日,邵武市公安局在抓获三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过程中,当场查获并依法提取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7包,经称重共计2054.62克,其中从金溪宾馆807房衣柜中查获编号为X号、X号分别称重为1005克、895克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2包,从魏某某身上查获编号为X号经称重为70克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1包,从江××身上查获编号为X号经称重为27.22克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1包,从闽x号轿车内前排手刹边查获编号为X号、X号分别称重为25.63克、26.68克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2包,从詹某乙身上查获编号为X号经称重为5.09克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1包。

9、(略)公安局南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经GC/NPD检验,从现场当场查获的7包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

10、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结论,证实从现场查获的编号为X号、X号疑似K粉样品中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87.6%、70.2%。

11、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及邵武市公安局收缴毒资决定书、行政罚没款收据等,证实从现场查获的净重为2054.62克的氯胺胴及毒资人民币1万元均已上缴。

1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及吸毒人员江××、余×、傅××等人的尿样经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13、被告人魏某某、詹某甲、詹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4、(略)延平区人民法院(2006)延刑初字第314、314-X号刑事判决、裁定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略)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后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15、邵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江××、余×、傅××、邹××、王××等人因本案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16、被告人魏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对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案,并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数量大的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詹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数量大的毒品氯胺酮,被告人詹某乙明知被告人詹某甲携带毒品去邵武市进行毒品交易,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詹某甲是主犯;被告人詹某乙是从犯。被告人魏某某又系累犯。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詹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已缴纳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詹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詹某甲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在毒品交易中,其只是帮助介绍从中收取介绍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提出,在毒品交易中,其只是帮助介绍从中收取介绍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某某毒品交易中,积极联系毒品货源,采取加价和参杂的手段倒卖毒品,从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詹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原审被告人詹某乙明知詹某甲携带毒品氯胺酮去邵武市交易,仍为其提供帮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魏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497.22克,原审被告人詹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2257.4克,原审被告人詹某乙帮助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1705.09克,均属毒品犯罪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詹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詹某乙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魏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第二起毒品K粉尚未流入社会,并未实际造成危害以及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决定对上诉人魏某某予以从重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詹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詹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黄某坤

审判员谢传p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韩静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关于办理氯胺胴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2010)闽刑终字第X号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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