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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出生于(略),系原告单位职员。

被告丁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诉被告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欠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款x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8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二、还款承诺书一份,与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首付款x元,同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时未超诉讼时效的事实;三、还款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三次还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欠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归还部分欠款外,至今尚欠原告款x元,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偿还欠原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2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陪审员郑国瑞

陪审员刘树森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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