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洛阳市监狱服刑。2009年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解回并羁押在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洛阳市监狱服刑。2009年9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解回并羁押在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区X街“九九红超市”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将被害人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x型摩托车盗走,并由李某某将该车交给马延欣(已判刑)销赃,后马延欣经位志忠(已判刑)介绍将该车以1700元价格卖给李某甫(已判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7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本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