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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X村孙××的养猪场,将张××放在养猪场门口的一桶220升柴油偷走。经估价,被盗的柴油价值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三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桂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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