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朋友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了手续,后两人于2010年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向被告要家门钥匙,被告以钥匙丢失为由拒不归还,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家中席被等物品偷走,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赖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物品及现金1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以朋友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是原告帮助搬的家,搬家后,被告就将钥匙还给原告了,被告没有偷原告的东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及物品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条1份。证明借款1000元的事实。2、胖东来百货购物结算清单1份。证明床上用品三件套的价值。3、证人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偷偷将原告的东西拿走了。4、诚信卡1份。5、照片3份。证明原告要求的物品是原告自己购买的,被告拿走了。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借条是自己出具的,但这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水电费钱,原告也拿了被告的钱,双方折抵了。对胖东来百货购物结算清单1份,被告提出不知道这些东西。对周××的证言,被告提出没有拿原告的东西。对诚信卡1份、照片3份,被告提出没有任何人买东西,照片应该说最近几天照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离婚证1份。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没有纠纷,玉佩是被告随身携带的,不是拿原告的。3、租房协议1份。双方因闹矛盾,被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就没有回去过。4、借条1份、收到条1份。证明水电费已清。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离婚协议书只能证明解除婚姻关系,遗留问题没有解决,玉佩是原告前妻留下的东西,当时照相时被告说没有东西佩戴,原告就让被告佩戴玉佩照的相。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借条是原告打的,借了被告700元,年前归还给她了,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不可能拿被告的钱不还。收到条是原告写的,是当时买房给中介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离婚证1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1份。是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亲笔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提交的借条1份、收到条1份。落款日期均在离婚协议书之前,内容均与离婚协议书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证人周××出庭作证,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胖东来百货购物结算清单1份、诚信卡1份、照片3份、租房协议1份。均与本案无密切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3日双方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双方婚后无子女。2、双方无房产纠纷。3、双方无财产纠纷。4、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以上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我们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纠纷,现原告提出被告借原告1000元未还,偷拉走部分物品,这与离婚协议书明显不符。原告提出离婚时仅仅解除了婚姻关系,其他问题没有解决,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相印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