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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刑满释放。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1月刑满释放。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约以前在洛阳务工期间熟识的张XX驾驶摩托车到内乡县县城游玩,当日下午二时许,二人在内乡县县城北关高杆灯附近一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以买东西为名借开张XX的红色隆鑫摩托车,后离开县城驾驶至灵宝市X镇X街以700元的低价卖给当地摩托车修理的石XX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770元。

2、2009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坐车到镇平县X镇X村以前在洛阳务工其家熟识的门XX家中,中午饭后趁门XX不在家的机会,让门XX的女儿门XX送其回家,门XX让江某某单独骑自家摩托车,门XX和邻居门XX驾驶一辆摩托车送江某某至高丘镇X村,江某某快速甩掉门XX二人逃离本地,至伊川县X乡X村以300元的低价卖给当地村民李XX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340元。

以上被告人江某某共作案两次,涉案价值5110元。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约以前在洛阳务工期间熟识的张XX驾驶摩托车到内乡县县城游玩,当日下午二时许,二人在内乡县县城北关高杆灯附近一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以买东西为名借开张XX的红色隆鑫摩托车,后离开县城驾驶至灵宝市X镇X街以700元的低价卖给当地摩托车修理的石XX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770元。

2、2009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坐车到镇平县X镇X村以前在洛阳务工其家熟识的门XX家中,中午饭后趁门XX不在家的机会,让门XX的女儿门婵送其回家,门XX让江某某单独骑自家摩托车,门XX和邻居门XX驾驶一辆摩托车送江某某至高丘镇X村,江某某快速甩掉门XX二人逃离本地,至伊川县X乡X村以300元的低价卖给当地村民李XX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340元。

以上被告人江某某共作案两次,涉案价值5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XX、门XX陈述、证人王XX、张XX、门XX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江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江某某系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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