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下岗职工,住(略)。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2年4月10日、2003年8月15日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冷水滩区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昌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冷水滩凤凰园车站新村一幢居民房楼梯间,将失主陈利国的一辆蓝色助力女式摩托车推至马路上时,被失主陈利国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陈利国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刑事照片、价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盗窃摩托车被当场抓获,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开庭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李某是累犯,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冷水滩凤凰园车站新村一幢居民房时,见一辆蓝色助力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该幢房的楼梯间,遂将该摩托车推至马路上时,被失主陈利国发现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陈利国陈述,2009年1月16日20时许,我将摩托车放在家中的楼梯间,并上好锁后,我和表弟到网吧上网,22时30分我从网吧回来发现摩托车被一个人推到马路上,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开自己的摩托车,我表弟讲是我的摩托车,他想与我动手,我从地上捡一块红专,他就跑,我喊抓小偷,我与周围群众将他抓住,并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来后,将他带到派出所。
2、证人鄂某某证实,2009年1月16日晚,我和老表陈利国三人回家,在马路上看见一个男子在发动摩托车,我们走近一看,这摩托车是陈利国的,我们将这人抓住,打电话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
4、物价鉴定,证实陈利国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5、冷水滩区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所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已退还给陈利国。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是被抓获归案的。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犯罪时已成年。
8、(2006)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李某是累犯。
9、被告人李某对2009年1月16日晚上,在凤凰园珊瑚乡X路盗窃陈利国的摩托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上诉提出:“盗窃摩托车被当场抓获,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将他人摩托车盗出,驾驶离开现场时,被失主及时发现抓获,虽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但盗窃行为已完成;提出有自首情节无事实依据,且曾三次犯罪被判刑,累教不改,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并未过重,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张新民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