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
被告刘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23点,被告刘某雇用司机岳红军酒后驾驶豫x富士康小轿车沿敦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突然冲破敦睦路东侧护栏冲入非机动车道,把正在非机动车道推着电动车行走的原告撞倒。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雇用司机岳红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受理案件费50元,退回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