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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孙某、铁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郑州大一淬火剂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孙某、铁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铁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6时许,三被告在郑州市X路歌迷KTV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三被告用U型锁将原告头、背、腰部打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后三被告均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处于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三被告目无法纪将原告打伤,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5984.56元。

三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6时许,三被告在郑州市X路歌迷KTV门口与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楠由于琐事产生争执、冲突,三被告对原告及和诗进行殴打,至二人身体头部、手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同年3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对三被告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均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医院门诊治疗,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载明:1、头外伤并皮下血肿;2、右手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花费244.56元。原告为法医鉴定进行相关检查花费14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租汽车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到医院治疗伤情以及到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其母亲付某所在单位郑州大一淬火剂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付某为给原告处理相关事宜,向单位请假,导致被扣罚工资99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存在明显过错,公安机关对三被告行为分别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要求三被告就其殴打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44.56元,鉴定费140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付某为原告处理相关事宜,向单位请假,导致误工损失9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医院治疗伤情以及到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铁某、王某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244.56元、鉴定费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和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某、铁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审判员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于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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