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雅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新华区平顶山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钟某甲,男,汉族,澳门居民,钟某乙之父。
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澳门居民。
原告平顶山市雅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德利大酒店、钟某甲、钟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雅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郑州德利大酒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钟某甲欠平顶山市雅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款项120万人民币,由钟某甲的儿子钟某乙作为担保人。欠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欠款1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钟某甲向原告平顶山市雅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平顶山雅汇酒店管理公司壹佰贰拾万元整。欠款人:钟某甲2008年10月29日担保人:钟某乙2008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门侵权性质的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原告称,本案的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内地,本院采信原告陈述,此案的处理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由于钟某甲、钟某乙未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核实依法采信原告平顶山市雅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和证据,认定欠条属实,钟某甲应当向平顶山市雅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20万元。由于钟某乙作为保证人且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钟某乙应对钟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雅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并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8月3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平顶山市雅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钟某甲、钟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龚磊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董小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