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某某(原审原告),汉族,××××年××月××日生,××,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肖某某(原审原告),汉族,××××年××月××日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汉族,××××年××月××日生,××,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继荣,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陈某某、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肖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栋、被上诉人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周继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县X镇X路X街门面(面积共133.0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9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租金约定为第一年按每间门面每月700元,一年后租金将按同地段的门面租金进行相应的调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半年的5天之前。合同约定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超过30天未支付租金,则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徐某租赁原告陈某某、肖某某的三间门面从事汽车装饰美容经营业务,被告已支付从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5日的租金。2010年6月,因原告单方面要求提高租金到每间门面每月8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因“原告要求提高租金到每间门面每月800元,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于2010年7月8日发生口角,后来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并与陈某某的丈夫讲好要他2010年7月10日过来收租金,但陈某某的丈夫7月10日没有过来收取租金,于是7月11日被告便打电话给陈某某丈夫询问租金一事,但陈某某丈夫在电话中称要求解除合同,并说已经通过邮局发了解除合同的通知”。2010年7月13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限被告5天之内搬出门面,被告收到该邮件后,与原告协商租赁事宜,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起诉到法院。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将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的门面租金x元提存于株洲县公证处。目前,被告仍在使用该门面。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存在拖欠租金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该门面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一年,协议除了约定了五年的租赁期限外,同时明确约定了第一年的租金为每间门面每月700元,对后四年的租金约定为根据同地段的门面租金进行相应的调整。门面租赁一年后,双方对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的租金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该份合同属于价款约定不明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拖欠租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租金支付的时间为每半年的5天之前,该约定应理解为被告只须在每半年租赁期限届满时的5天之前支付租金即可。被告徐某已支付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5日的门面租赁金。原告陈某某、肖某某在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被告徐某半年支付租金的期限届满前以被告逾期未付租金为由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拖欠租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半年收取租金,对租金的支付日期约定在每半年的5天之前支付,故被告只须在每半年租赁期限届满时的5天之前支付即可,被告徐某已支付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5日的门面租金,对于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半年的门面租金被告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对于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半年门面租金的数额问题,因原告要求被告按每间门面每月的租金从700元增加到800元,被告不同意提高租金,而是要求继续按每间门面每月700元支付,2010年7月上旬双方因对租金协商不成而发生口角,继而酿成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据原、被告双方所述,在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亦同意每间门面每月的租金从700元增加到800元,故可视为双方对租金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半年租金的数额,被告徐某可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在半年租赁期限届满时的5天之前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肖某某要求解除门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肖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支付拖欠的门面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陈某某、肖某某承担。
宣判后,陈某某、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租金交付的时间条款理解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与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为按半年收取,交付日期为每次五天之前付清。现被上诉人徐某向上诉人交纳了房屋租赁押金,且已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了2010年4月5日前的租金。对于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此半年的房屋租金,依约被上诉人徐某可在2010年10月1日前向上诉人交纳。上诉人于2010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并未拖欠上诉人租金,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租金,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门面租金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约定了五年的租赁期限,同时明确约定了第一年的租金为每月2100元,对后四年的租金约定为根据同地段的门面租金进行相应的调整,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门面租金进行友好协商,或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中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