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09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7时许,在郑东新区河南省军区经济适用房三标段工地,董××、董××和尤××、余××夫妻在干活时因争用龙门架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工人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田某用一根钢管将董××头部打伤。2009年4月1日,董××的伤情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7时许,在郑东新区河南省军区经济适用房三标段工地,董××、董××和尤××、余××夫妻在干活时因争用龙门架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工人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田某用一根钢管将董志兴头部打伤。2009年4月1日,董志兴的伤情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田某于2009年3月19日上午七时许,在郑东新区省军区工地三标段,手持钢筋棍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董××陈述,证明2009年3月19日早上7时许,在郑东新区河南省军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三标段被被告人用钢棍打伤头部的事实。
3、其他被害人董××、董××、董××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19日早上7时许,在郑东新区河南省军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三标段因为争用龙门架引起打架,看见被告人用搭架子的钢管朝被害人头部打去的事实。
4、证人董××、郭×、董××、郭××证言,证明2009年3月1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在郑东新区河南省军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三标段因为争用龙门架引起打架,看见一个40岁左右,中等个,用搭架子用的钢管朝被害人头部打去的事实。
5、证人尤××、余××证言,证明2009年3月19日早上7时许,在郑东新区河南省军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三标段,因为争用龙门架引起打架的事实。
6、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董××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8、辨认笔录,证明董××、董××、郭×、董××对被告人的辨认。
9、到案经过,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