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冶某某(又名冶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宁夏泾河县X镇X村人,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冶某某于2010年9月1日伙同兰××(另案处理)在孟州市景文超市西侧将赵某停放的电动车盗走,价值11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购车手续、本院(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证人兰××、冶××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冶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一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