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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被告郑州市XX局郑州市XX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郑州市XX局。

被告郑州市XX。

原告李XX诉被告郑州市XX局(以下简称XX局)、郑州市XX(以下简称XX单位)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XX局和被告XX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在1987年退伍后,由被告XX单位下属的X局按照1987年退伍兵安置政策以及全民财政拨款分配到被告XX局工作。后原告李XX受被告XX局指派到郑州市XX局X所做内勤管理财务。但是,被告XX局篡改原告李XX的人事工资档案,用于专门安置原告李XX的财政拨款编制被他人顶用。被告XX单位未能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原告李XX是“无单位人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李XX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被告XX局不具有人事权和财政权,因此被告XX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李XX理顺人事工资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实际工资,每月按3000元计算共计x元;支付拖欠原告的实际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8元。

被告XX局辩称,经济补偿金是新的诉讼请求,在原告的仲裁申请中有无申请经济补偿金,工资是否经过仲裁不知情。工资应当按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且仲裁时效为60日,原告于2008年2月8日未仲裁就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希望与原告调解。

被告XX单位辩称,原告李XX与被告XX单位之间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李XX从部队复员被分配到被告XX局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人身份,最初在办公室做内勤,后被安排到被告XX局下属单位X所工作,工资在被告XX局领取。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下发了《XX实施方案》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各公办性质的X所要与所属单位脱钩,脱钩单位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退出编制,人事档案移送省级X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同年9月,被告XX局所属X所脱钩改制,但对原告李XX的安置问题未办理任何手续。现原告李XX的劳资手续仍然在被告XX局。2000年3月。被告XX局曾聘任原告李XX为郑州X所主任。2001年6月,被告XX局下发文件,解聘了原告李XX的郑州X所主任职务。后原告李XX一直待岗,期间,原告李XX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岗位问题。2006年3月28日,原告李XX向郑州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李XX向郑州市中原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XX局安排其到法律事务所工作的意见,回X局工作,补发2001年7月后的工资或生活费,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职工待遇。2006年6月21日,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XX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每月生活费220元,自2006年1月起开始支付,今后遇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被告郑州市XX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比例为原告李XX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自被告实际参保的时间起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XX和被告XX局均不服判,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原告退伍军人登记表载明同意安排全民工,1989年7月份,XX局和郑州市X区工资改革领导小组按予劳人行薪(1989)X号文件对XX局在编职工李XX的工资级额变动升级为工人八档、每月资额68元。并认为,鉴于XX局诉讼中拒不提供原告的人事工资手续,原告的工资待遇应依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7年3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郑州市XX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XX恢复工作劳动关系;郑州市XX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驳回郑州市XX局的上诉请求。

2008年2月22日,原告李XX向郑州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郑州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并未对原告李XX的仲裁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后原告李XX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以不适合审理该案为由提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08年6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法指字第X号公函,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国发〔2005〕X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x邮政快递回执、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的(2008)郑法指字第X号公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郑州市XX局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应当履行国家对城市户口入伍复员退伍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但郑州市XX局于2001年6月解聘李XX郑州X所主任职务后,没有恢复其工作劳动关系,并拖欠其工资及一切职工福利,违反了劳动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也给李XX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也给社会和谐增添了不利因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郑州市XX局与李XX恢复工作劳动关系,并支付李XX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在被告XX局与原告李XX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XX局未能向原告李XX支付从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XX局支付从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鉴于XX局能够举证,但在法院指定期限未能提供李XX的工资标准的书面证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支持其x元工资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实际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原告讼争的工资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原告主张从从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依照每月工资3000元的25%计算12个月共计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而原告李XX与被告XX局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单位作为一级财政部门,应当拨付给XX局相应的财政款项以支付原告的工资及相关费用。

原告李XX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688元,因本案为人事争议纠纷,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X局、郑州市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从二○○七年二月至二○○八年二月的工资三万六千元。

二、被告郑州市XX局、郑州市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从二○○七年二月至二○○八年二月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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