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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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红团,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团、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时19时许,在大营镇X村王某乙家门前,被告人王某乙与受害人王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打架,王某乙用铁钎子将王某甲的头部扎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村邻居,被告多次到原告妻子的娘家闹事。2010年7月5日下午19时许,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人用放在农用小四轮上的铁钎将原告头部扎成重伤。原告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疗费x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20元,原告误工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11月10日,4个月零五天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损失x元,上述损失共计x.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己是挡王某甲,才扎住他,是防卫过当。

辩护人赵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是故意伤害不成立,应当是过失致人重伤。本案起因是王某甲用凳子砸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用扦子挡,才扎住王某甲的头部,被告人没有伤害王某甲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时19时许,在宝丰县X镇X村王某乙家门前,被告人王某乙与受害人王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打架,王某乙用铁钎子将王某甲的头部扎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住院治疗11天(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15日),花去医疗费x.52元、误工费4743.45(2010年7月5日至定残日2010年11月10日共127天误工,127天×37.35元/天)元、护理费821.60(11天×2人×37.35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11天×30元/天)元、营养费110(11天×1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x.7(6年×4806.95元/年)元,共计x.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去年冬天的一天下午,我在王某庚家借给王某庚3000元钱,没打条子,今年我问他要钱时王某庚不承认。今年7月5日晚上7点左右的时候,我在我家门前椅子上坐着,王某甲与王某庚从他兄弟王某丁家出来走到我家门前的时候,我就问他们“钱给我咋说了”王某甲就对我的脸打了一下说“谁争你的钱“我当时就用手对着王某甲的脸也抓了一下。这时,王某丁从他家里也出来了,从俺家院子里拿出来一把镢头,对着我的头上夯了一下,把我的头上也夯流血了,王某甲又拿起我刚才坐的那把椅子砸了我一下,将我也砸翻了。当王某甲又用椅子砸我的时候,我从家里的手扶拖拉机旁边拿了一把铁钎子对着王某甲的右太阳穴处捣了一下,将王某甲的头上也捣流血了,后来我跑了。我手里拿的那铁钎子有一米多长,比大拇指稍粗,头部有个小尖。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0年7月5日下午7点左右的时候,我与我媳妇张瑞玲一块在我兄弟王某丁家出来,路过王某乙家门前的时候,王某乙在他家门前椅子上坐着,旁边还放着一个镢头,王某乙见我就问:“你争我的钱.咋弄哩”说完王某乙就窜着向我身边挤,我就将王某乙推翻在地上,他的鼻子流血了。王某乙就从地上拿起镢头对着我的右胳膊上夯了一下,这时我弟王某丁与弟媳张某某出来拉住我不让我与王某乙打架。王某乙又从他家院子里的车兜里拿出来一个钢钎子要打我,我从地板上捡起一个椅子对着王某乙的身上砸了一下,王某乙就用钢钎子对着我的右太阳穴处捣了一下,将我捣翻在地上,我的太阳穴处当时就流血了,后来发生啥事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昨天下午7点左右的时候,我二哥王某甲与我嫂子王某庚从我家出去后大概有几分钟,我听见有人吵架,我和我媳妇张某某出去见在王某乙家门前,王某乙一只手里拿着一根钢钎子,旁边还扔着一把镢头,在与王某甲挤到一块打架。王某乙当时鼻子还流着血,我与张某某拉住我二哥王某甲不让打架,王某甲从地上捡起一个旧椅子对着王某乙的身上砸了一下,王某乙用他手中的钢钎子捣住了王某甲的右太阳穴处。王某甲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我赶紧用手中的毛巾捂着王某甲的伤口处,这时王某乙就拿着钢钎子回屋里了。

(2)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昨天下午7点的时候,我儿子王某乙坐在我家门前的石板上,他对我说“王某甲今天回来了,他又瞪了我一眼”,我说“他欠咱的钱不要了。”说过之后,我就进屋了。大概有几分钟的时间,听见门外有人打架。我出来看见在我家门前王某乙手里拿了一根铁棒,满脸是血要与王某甲打架。王某庚一只手在夺王某乙手中的铁棒,王某甲用椅子对着王某乙的身上砸了一下,王某乙用他手中的铁棍对着王某甲的头上捣了一下。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7点左右的时候,王某甲与他媳妇王某庚从俺家吃过饭出去后不到一分钟,我听外有人吵架,出去看见在王某乙家门前王某乙手里拿了一根铁棍在他家门前的手扶拖拉机前站着,和王某甲挤到一块要打架。我和王某庚在劝劝不住。王某甲从地上捡起一个烂椅子对着王某乙身上砸了一下,王某乙用他手中的铁棍正好捣在王某甲的太阳穴上,当时就流血了,王某甲就倒在王某乙家门前的路上了。

(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今天下午7点多的时候,我在家里听见有人吵架,我出去见在王某乙家门前王某甲太阳穴流着血在地上躺着,王某丁对我说王某锋手里拿着一根铁棍捣住王某乙的太阳穴了,我就赶紧打120了。

(5)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昨天晚上7点多的时候,我与我丈夫王某甲从我兄弟王某丁家出来路过王某乙家门前的时候,王某乙在他家门前的石板上坐着,旁边放着一个镢头,王某乙说“你们欠我的钱咋弄,”王某乙就一只手推了一下王某甲,另外一只手拿镢头砸王某甲,二人开始夺镢头。这时候,俺兄弟王某丁和王某杰也来了,王某甲就顺手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椅子对着王某乙砸了一下,王某甲又要再砸王某乙的时候,王某乙就顺手从他的手扶式拖拉机上拿起一根铁钎子对着王某甲的右太阳穴处捣了一下,将王某甲的右太阳穴处也捣流血了,王某甲当时就倒在地上了。

我去年的时候没有借过王某乙的钱。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家听见有人吵架,出去看见在王某乙家门外站了好多人,王某乙在他家院子里站着,王某甲满脸是血在王某乙家门前躺着,头上不停地流血,我就赶紧将毛巾折叠了一下捂住王某甲头上的伤口了。

4、鉴定结论

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具体位置和相关情况。

6、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2)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是铁钎子。

(3)被害人王某甲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发破案经过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7、被害人王某甲当庭出具了赔偿的依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己是挡王某甲,才扎住他,是防卫过当”及辩护人赵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是故意伤害不成立,应当是过失致人重伤。本案起因是王某甲用凳子砸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用扦子挡,才扎住王某甲的头部,被告人没有伤害王某甲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甲是在互殴过程中王某乙用铁钎将王某甲扎伤的,王某乙的行为并不是为了防止不法侵害的发生实施的防卫行为,被告人王某乙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宝丰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与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在时间上有重合部分,且无相应的诊断证明、票据结算清单等证据印证,故其医疗费票据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显示的费用为准。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峰经济损失人民币x.27元,现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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