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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夫。

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离婚判决书判定每月8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增加抚养费32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一直在支付原告抚养费,并无拖欠情形;对于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何某乙与其母李某某(即本案被告)于2002年12月经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定何某甲由何某乙抚养,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元。另查明,原告何某甲现在资兴市X乡中心完小读四年级;何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未再娶妻,现在家务农,闲时打散工,无固定收入;被告李某某与何某乙离婚后,于2008年与谢某某再婚,并育有一子,现在家操持家务,无固定收入。现原告何某甲以消费水平提高、读书开支增加为由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双方对此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何某甲的抚养费自2009年5月14日起增加到每月140元,直至原告何某甲成年[履行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050元(7.5月×140元/月)限被告李某某当场付清;剩余抚养费限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最后一年的抚养费限于原告何某甲成年之日前付清];

二、2009年5月14日之前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何某甲的抚养费1280元限被告李某某当场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何某甲之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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