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1岁。
被告徐某某,男,77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上午,被告徐某某请村民刘某某、吴××、桂××、贾××四人帮工为其采摘板栗,大约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刘某某在采摘板栗过程中从板栗树上摔下。由于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由于原告无钱住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9月29日被迫出院。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x.29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为其摘板栗摔伤是事实,原告摔伤后,我已支付医疗费2300元,由于刘某某未能转到洛阳进行手术,我就没买他账了,另外自己也没有能力赔他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上午,原告刘某某与吴××及被告徐某某的女婿桂××、贾××一起帮徐某某所承包的板栗园采摘板栗。由于当天下雨,树比较湿滑,原告刘某某在采摘板栗的过程中从板栗树上摔下受伤,后由桂××、贾××及徐某某儿子徐××等人将其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1629.10元,均由被告徐某某支付。2009年9月19日,刘某某被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该院对其病情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不全瘫;2、腰4椎体下缘软骨结节并椎管狭窄。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潢川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证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转诊病人费用凭证、潢川县X乡(原小吕店乡)老李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的行为,它是一种无偿的劳务赠与。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他人一起为被告徐某某采摘板栗,二人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原告在采摘板栗过程中,由于自己不慎,加上下雨湿滑,从板栗树上摔下致伤。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帮工活动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徐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曾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因此对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帮工的过程中,不注意自我安全保护,以致从树上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某负80%责任,被告徐某某负20%责任。对刘某某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应按上述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费用。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元,与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费用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为1629.10元。
原告刘某某因摔伤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包括以下几项:
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29.1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73元,两项合计x.83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14天(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29日)其误工时间为14天。河南省2009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日工资折算标准,其日误工费为52.2元[x÷12÷21.75天(月计薪天数)≈52.2],原告误工费为730.8元(52.2元×14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4天,比照误工费计算护理费应为730.8元(52.2元×14天)。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4天,每年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420元(30元×1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14天)。
6、交通费。原告由潢川县人民医院转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并提供了转诊病人费用凭证一张,金额3280元,应予认可。
上述1-6项,原告刘某某摔伤后因就医疗费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为x.43元(x.83+730.8+730.8+420+420+3280)。对上述费用按责任划分,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x.14元(x.43×80%≈x.14)。被告徐某某负担8868.29元(x.43×20%≈8868.29),扣除已支付1629.10元,被告徐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款7239.1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和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239.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胡吉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