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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系刘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赔偿请求,进行和解等。

赔偿义务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赔偿请求人刘某某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坤、张湘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诉讼保全违法、审理期间过长为由,要求该院赔偿申诉费、上某、举报路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损失、利息合计58000元以及生效判决确定的标的款176535.48元。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刘某某案中,已经依法对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张湘松的财产采取了恰当的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保全合法,刘某某请求确认诉讼保全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件审理周某与赔偿请求人所提司法赔偿没有关联性,对赔偿请求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所主张赔偿费用中的58000元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赔偿费用范围;另一项损失176535.48元,系民事案件标的款,因该案尚在执行,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解决,不属于国家赔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株石法赔字第X号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某某要求赔偿234535.48元的请求。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刘某某与张湘松、张坤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据刘某某的诉讼保全及续保申请(其中,保全申请内容为:在15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坤、张湘松位于株洲市X村X栋X号、X栋X号的房屋两套和张湘松的住房公积金及工资、返聘工资、2008年年终奖金、银行帐户予以查封、冻结),于2008年10月7日、2009年4月22日、2009年10月29日、2010年4月27日分别作出(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82-X号、482-X号、482-3、482-X号民事裁定。其中,482-1、482-X号民事裁定冻结张湘松的银行存款155000元;在执行该裁定时,冻结张湘松在工商银行株洲厂门口支行两个帐户内存款155000元(执行482-X号裁定时该两个帐户内存款余额共25453.1元,其中一个帐户为其工资户;执行482-X号裁定时该两个帐户内存款余额共32911.38元)。482-2、482-X号裁定查封张湘松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63.44平方米);冻结张湘松银行存款155000元。在执行上某裁定时,对裁定所列房屋在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续查封(2007年11月26日即进行了查封),对张湘松在工商银行株洲厂门口支行的两个帐户内存款进行了续冻。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前述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财产仍被依法控制。刘某某申请对石峰区X村X栋X号房屋予以查封,房屋登记记载,该房屋为案外人刘某珍所有,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未对该房屋进行查封。

2009年10月26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对刘某某与张湘松、张坤健康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该案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980.11元;2010年4月20日,本院二审判决将前述赔偿金额改判为144084.23元;刘某某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1年5月5日,经本院再审判决,将赔偿金额改判为176535.48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

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情形。关于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诉讼保全是否违法的问题。在该案中刘某某保全申请内容为,在15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坤、张湘松位于株洲市X村X栋X号、X栋X号的房屋两套和张湘松的住房公积金及工资、返聘工资、2008年年终奖金以及银行帐户予以查封、冻结。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后,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了张湘松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63.44平方米),及张湘松银行账户存款32911.38元。刘某某申请对石峰区X村X栋X号房屋予以查封,房屋登记机关登记该房屋为案外人刘某珍所有,法院只能对被告所有的财产或享有的财产权利进行财产保全,因此,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未对该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对张湘松所有的公积金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某、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是职工的住房保障资金,是政策性的专项资金。根据湖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对人民法院判决扣划被告人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函复》{湘金监管办函(2007)X号},住房公积金不得作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强制执行标的物,故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对公积金未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刘某某申请对张湘松的返聘工资、2008年年终奖金进行冻结或扣留,张湘松所在单位书面证明张湘松除每月收入1200元左右外,无其他收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张湘松的银行工资帐户,因此,法院未对张湘松的返聘工资、2008年年终奖金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标的额不应超过案件诉讼标的及当事人申请标的数额,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程序中采取的保全措施所涉财产有张湘松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63.44平方米),及张湘松银行账户存款32911.38元,达到了刘某某申请保全的数额155000元。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某某案中,诉讼保全恰当,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六种情形。刘某某主张案件审理周某过长,导致案件未及时进入执行程序的问题,超审限不属于国家赔偿事项,故刘某某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第3项损失176535.48元及利息50000元,系民事案件标的款,刘某某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不属于国家赔偿事项,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予以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的申请,维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赔字第X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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