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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

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x号车挂户单位)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金山,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霞、人民陪审员师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金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0时50分许,段军学驾驶被告王某某购买的挂户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富平往黄陵县X镇行驶途中,行至黄店复线石家险村路段处,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某前方公路右侧同方向原告张某甲驾驶停放的无牌龙腾100型二轮摩托车、王某东驾驶停放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站在路边的原告张某甲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段军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王某东、吴妮无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先在黄陵县人民医院门诊简单治疗,后返回淳化县医院治疗,伤情经淳化县医院诊断为:右肺挫伤、肝挫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颌骨骨折。2011年6月3日,原告张某甲病情好转,淳化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右下颌骨骨折,原告张某甲于次日在第某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检查,因住院费用太大,加之离家远不便,原告张某甲返回家修养至今。本案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5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300元、护某6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合计17196.1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与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某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张某甲无责任,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公司为责任方,以及事故致张某甲受伤的事实;

第某:

1、淳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伤情诊断情况,在淳化县诊断住院情况以及转院治疗的事实;

2、淳化县友谊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张某甲在淳化县友谊医院伤情诊断及治疗过程,以及原告张某甲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3日住院治疗的事实;

3、第某军医大学第某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6月4日在该院进行检查。

第某组:医疗费票据9张,合计4556.12元。证明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医疗花费的事实。

第某组:交通费票据21张,合计1500元。证明原告张某甲及其护某人员因本次事故交通花费的事实。

第某组:黄陵县店头天下食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系黄陵县店头天下食府员工及工资22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事故后未上班亦未从天下食府领取工资的情况。

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众鑫汽车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每年交给众鑫汽车有限公司1000元管理费,应由众鑫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某机段军学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张某甲应以段军学为诉讼主体起诉,并由段军学负本次事故直接侵权责任。最后,对于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深表同情,因另一伤者吴妮受伤最重,我忽视了原告张某甲,我表示歉意。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某组强制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陕x投保情况;

第某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陕x投保情况;

第某组驾驶资格证一份,证明司机段军学拥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第某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有行驶资格的事实。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的应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并非韩城支公司;其次,我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项下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合同,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再由被保险人以商业险保险合同直接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再次,因该事故中肇事车辆为三辆车,因此虽然其他两辆摩托车无责,但是根据交强险第某条的规定,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无责伤残赔偿金11000元、无责医疗费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100元,因此我公司赔付时某扣除该部分的无责赔付,对于原告张某甲的赔付应扣除的限额为12100元。最后,本案并非我公司直接拒赔引起的诉讼,且保险公司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保险责任,并非直接侵权人,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第某军医大学口腔医院550元费用不予认可,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做了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及第某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做了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医疗费4556.12元予以确认,护某按照住院11天,每天50元,计550元确认,误工费按照原告伤情计算90天,每天50元,计450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1天,每天18元,计198元确认;交通费按照受伤后从黄陵县转回淳化县800元出租费、西安复查病情一个往返200元,计1000元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应当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3日0时50分许,段军学驾驶王某某购买的挂户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由富平前往黄陵县X镇途中,行至黄店复线石家险村路段处时,因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某同方向前方公路X路边张某甲驾驶停放的无牌龙腾100型二轮摩托车、王某东驾驶停放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站在路边的原告张某甲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段军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王某东、吴妮无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先在黄陵县人民医院门诊简单治疗,后返回淳化县医院治疗,住院11天,伤情经淳化县医院诊断为:右肺挫伤、肝挫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颌骨骨折。2011年6月3日,原告张某甲病情好转,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56.12元,淳化县医院建议其转院继续治疗右下颌骨骨折,原告张某甲于次日在第某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检查,因住院费用太大,加之离家远不便,原告张某甲即回家休养。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196.1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陕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陕x号重型半挂车的法定车主,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作为陕x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原告请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原告医疗费4556.12元、护某55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1000元,因该车辆属于半挂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故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抗辩提出其他车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某告站在路边,并未乘坐摩托车,故此被告抗辩请求摩托车承担无责赔偿之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804.12元。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师燕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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