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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与被告易某丁离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文纪,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易某丁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瞿某与被告易某丁离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丁序,由审判员吴长庚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6月1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8日双方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离某手续,后经双方亲戚劝解,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已对这段婚姻丧失信心,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某并依法抚养婚生子。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原、被告双方经过结婚、离某、结婚说明双方相互尊重,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现被告患有双相情感精神病症且在治疗过程中,故原告要求离某不符合法定离某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离某登记手续,后经亲友的劝解,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瞿某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各自在醴陵市X区租赁门面经营各自的生意,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被告患有双相情感精神病症,原告对被告的病没有理睬,双方为此再次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某,并依法抚养婚生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尤其是原、被告在2007年1月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而证实双方的婚姻状况良好,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吵闹,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某之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瞿某与被告易某丁离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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