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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x号车挂户单位)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金山,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霞、人民陪审员师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金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0时50分许,段军学驾驶被告王某某购买的挂户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富平开往黄陵县X镇行驶途中,行至黄店复线石家险村路段处,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某前方公路右侧同方向原告张天平驾驶停放的无牌龙腾100型二轮摩托车、王某东驾驶停放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站在路边的原告吴某甲相撞,致原告吴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段军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平、王某东、吴某甲无责任。原告吴某甲受伤后,先被送入黄陵县友谊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搓裂撕脱伤;3、会阴部搓裂伤;4、盆骨骨折(多发性);5、腰椎骨折;6、外踝骨折;7、胸腹部闭合性损伤;8、头部外伤,头皮血肿;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7月12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9日病情好转出院。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甲伤残情况作出鉴定,原告吴某甲右下肢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致产道破坏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吴某甲花费共计351985.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7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误某795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1956.9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811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351985.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55000元,二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还应赔偿296985.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与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某:

第某组: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某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致吴某甲受伤的事实;

2、肇事车驾驶证、行驶证某一份。证某肇事车驾驶人为段军学,肇事车所有人为韩城市众鑫汽车责任公司的事实。

第某:

1、黄陵县友谊医院诊断证某一份。证某原告吴某甲于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

2、黄陵县友谊医院住院病历。证某原告吴某甲受伤后在黄陵县友谊医院的住院情况;

3、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证某原告吴某甲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情况。

第某组:医疗费票据33张,共计157062.5元。证某原告吴某甲治疗花费的事实。

第某组:

1、交通费票据18张,合计1956.9元。证某原告吴某甲治疗及伤残鉴定过程中本人及护理人交通花费的事实;

2、证某、驾驶证、行驶证某一份。证某对税务代开发票1200元出租车费进行说明,证某该1200元是接原告吴某甲出院和进行伤检的租车费。

第某组: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原告吴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2万元的事实;

2、伤残鉴定费用发票5张,证某吴某甲伤残鉴定花费1300元的事实;

3、户口本一份,证某原告吴某甲户籍类别为农村家庭户口;

4、黄陵县X镇天下食府证某一份。证某原告吴某甲属天下食府员工,月工资奖金1500-1600元,以及原告吴某甲受伤期间从天下食府再无领取工资的事实。

第某组:

1、黄陵县X镇天下食府证某一份。证某吴某甲属天下食府员工,月工资奖金1500-1600元,自原告吴某甲2011年5月23日受伤后在其身边陪护,黄陵县X镇天下食府再无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

2、高某、吴某甲证某证某。证某吴某甲住院期间由高某、吴某甲陪护的事实。

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某。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众鑫汽车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每年交给众鑫汽车有限公司1000元管理费,应由众鑫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管理责任,众鑫汽车有限公司是直接侵权人,而我不应承担直接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强制险不足部分商业险应补充赔偿,所以本案应合并审理商业险和强制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并垫付了55000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某:

第某组: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各两份,证某车辆陕x

投保情况;

第某:驾驶资格证某份,证某司机段军学拥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的应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并非韩城支公司。其次我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项下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合同,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再由被保险人以商业险保险合同直接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再次,因该事故中肇事车辆为三辆车,因此虽然其他两辆摩托车无责,但是根据交强险第某条的规定,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无责伤残赔偿金11000元、无责医疗费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100元,因此我公司赔付时某扣除该部分的无责赔付,对于原告吴某甲的赔付应扣除的限额为24200元。最后,原告吴某甲系农村X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并非我公司直接拒赔引起的诉讼,且保险公司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保险责任,并非直接侵权人,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于2011年12月5日向天下食府老板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某吴某甲的工作在天下食府及工资情况。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某1真实性和证某的问题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某2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某效期已过,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证某的真实性和证某的问题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某2的真实性和证某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某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某3、4证某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某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某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某的真实性和证某问题均有异议,合议庭对该组证某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某的问题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某组、第某证某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某组证某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某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驶证某过有效期,合议庭对两组证某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证某的2、第某组及法院调取的证某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确认;第某组证某不予确认,应当按照原告住院一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即原告医疗费按照花费的157062.5元予以确认,误某按照157天,每天50元,计785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128天,每天50元,计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28天,每天18元,计2304元确认。交通费按照原告受伤住院租车费1200元、伤残鉴定按两个人延安至黄陵县一个往返200元计算交通费,即交通费按1400元确认,伤残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某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134977元确认;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某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3日0时50分许,段军学驾驶王某某购买的挂户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富平开往黄陵县X镇行驶途中,行至黄店复线石家险村路段处,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某同方向前方在公路X路边,张天平驾驶停放的无牌龙腾100型二轮摩托车、王某东驾驶停放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站在路边的原告吴某甲相撞,致原告吴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段军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平、王某东、吴某甲无责任。原告吴某甲受伤后,先被送入黄陵县友谊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搓裂撕脱伤;3、会阴部搓裂伤;4、盆骨骨折(多发性);5、腰椎骨折;6、外踝骨折;7、胸腹部闭合性损伤;8、头部外伤,头皮血肿;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7月12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9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7062.5元。原告身体伤残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右下肢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致产道破坏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原告吴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及误某等损失。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自2010年3月份开始在黄陵县店头天下食府打工,并以打工所得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打工期间每月工资为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陕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陕x号重型半挂车的法定车主,并收取管理费,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作为陕x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原告请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原告医疗费157062.5元,护理费6400元,误某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交通费1400元,原告吴某甲在城镇务工生活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对待,伤残赔偿金13497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辆属于半挂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故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应减去给另一案件赔偿的交强险赔付数额10804.12元,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抗辩提出其他车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某告站在路边,并未乘坐摩托车,故此被告抗辩请求摩托车承担无责赔偿之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一条第某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65872.88元;

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4120.62元(被告王某某已付55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列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师燕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一条十六周某以上不满十八周某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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